张培正、伊宁县伊森木材加工厂等博乐市金宏大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终1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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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922号案件名称
张培正、伊宁县伊森木材加工厂等博乐市金宏大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培正;伊宁县伊森木材加工厂;博乐市金宏大木材加工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终1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正,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金三角工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勇,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县伊森木材加工厂,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愉群翁乡上拜什温村一组。经营者:马坚,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倚,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博乐市金宏大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金三角园区金上路金三和东门内5栋厂房。法定代表人:黄鸿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培正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县伊森木材加工厂、原审被告博乐市金宏大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因查明案情向案外人邱一芳作出的谈话笔录,未经本案当事人质证,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一审法院对涉案货物现场情况的视频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张培正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显示涉案货物存储的现场情况,未能显示出涉案货物的数量。伊宁县伊森木材加工厂质证认为,视频中的货物和其装车的货物一致,可以以装车的数量来认定涉案货物的数量。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涉案货物的数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货物的具体数量,而通过出卖方的自认来确定货物的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培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马 丽审 判 员 张 明 浩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四 日法 官 助 理 阿依伯塔赛力江书 记 员 加依达尔别克波拉提>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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