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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刚、阿力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02民初3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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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02民初3202号
  • 案件名称

    刘刚、阿力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苏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刘刚;阿力腾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02民初3202号    原告:刘刚,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阿力腾,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刘刚与被告阿力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力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3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灯具等,价值17,3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阿力腾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被告阿力腾在原告刘刚处赊购灯具,总价值37,875元,被告支付了货款18,000元,原告欠被告餐费2,157元也予以抵顶,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7,358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7,358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货款17,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力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力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刚支付货款17,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保全费194元,合计311元,由被告阿力腾负担(原告已预交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亚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鸿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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