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世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403执559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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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403执559号之五案件名称
徐世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眉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徐世春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403执559号之五被执行人:徐世春,男,生于1975年5月19日,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关于本院执行徐世春缴纳罚金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20)川1403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徐世春应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7日、8月19日、9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徐世春名下保险、税务、工商、证券、车辆登记信息,冻结并扣划徐世春银行存款116.49元。2021年6月16日,通过眉山天府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徐世春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8月23日,通过传统查控,无果。2021年9月6日,将徐世春限制高消费。扣划的116.49元已依法缴纳罚金。因本院暂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谌 英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郭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飞龙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403执559号之五被执行人:徐世春,男,生于1975年5月19日,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关于本院执行徐世春缴纳罚金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20)川1403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徐世春应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7日、8月19日、9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徐世春名下保险、税务、工商、证券、车辆登记信息,冻结并扣划徐世春银行存款116.49元。2021年6月16日,通过眉山天府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徐世春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8月23日,通过传统查控,无果。2021年9月6日,将徐世春限制高消费。扣划的116.49元已依法缴纳罚金。因本院暂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谌 英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郭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飞龙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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