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秀梅、潘蓉等马淑珍、苏新群、马新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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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914号案件名称
景秀梅、潘蓉等马淑珍、苏新群、马新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景秀梅;潘蓉;马淑珍;苏新群;马新成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秀梅,女,1967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蓉,女,1993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业(潘蓉的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珍,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新群,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成,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上诉人景秀梅、潘蓉因与被上诉人马淑珍、苏新群、马新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2019)新4223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秀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1.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被上诉人马淑珍、苏新群的债权是111,300元,而涉案房产价值远远大于债权,一审判决撤销,属于违法判决。2.在一审法院审理(2019)新4223民初103号案件中,上诉人景秀梅没有接收到开庭通知,也没有接到判决书。3.2019年5月6日,马新成向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借苏新群、马淑珍8万元是马新成的个人行为,与景秀梅无关。4.涉案房产已合法抵押。5.马淑珍与马新成是兄妹关系,上诉人有理由相信(2019)新4223民初103号案件是他们兄妹精心设计的骗局,以此侵害景秀梅的合法权益。 马淑珍、苏新群辩称,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不是为了以房抵债,而是为了拿回欠款。在本案一审中,马新成说他把(2019)新4223民初103号案件的开庭传票送到景秀梅家了。开庭传票是马新成签字的,他们是假离婚。 潘蓉对景秀梅的上诉没有意见。 马新成未作答辩。 潘蓉上诉请求:涉案房产价值远远大于被上诉人马淑珍、苏新群的债权,是违法判决。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提交了自己为景秀梅偿还房款的证据,上诉人潘蓉是偿还房贷的原因将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潘蓉的合法权益。 马淑珍、苏新群辩称,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他们偿还了房贷及对房屋进行了抵押。 景秀梅对潘蓉的上诉没有意见。 马新成未作答辩。 马淑珍、苏新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景秀梅同第三人潘蓉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原告马淑珍、苏新群因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马新成、景秀梅诉至沙湾市人民法院。沙湾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新4223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新成、景秀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淑珍、苏新群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1,300元,并负担诉讼费1,189元。该判决已生效。因被告马新成、景秀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马淑珍、苏新群向沙湾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马淑珍、苏新群与被告马新成于2019年7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马新成于2019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马淑珍、苏新群30,000元,于2020年4月1日前支付50,000元。如被告马新成能够按期还款,原告马淑珍、苏新群则放弃执行31,300元的利息。如被告马新成未按期履行,则原告马淑珍、苏新群恢复执行申请。该和解协议有原告苏新群与被告马新成签名。因被告马新成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原告马淑珍、苏新群要求恢复执行并处分被告马新成、景秀梅共有的登记在被告景秀梅名下位于三道河子镇5区老沙湾路19栋1单元102室房屋偿还欠款,发现该房屋已于2018年8月15日由被告景秀梅名下过户至第三人潘蓉名下,登记交易价格为22.5万元,该交易价格为房屋过户时的评估价格,第三人潘蓉实际并未向被告景秀梅支付22.5万元购房款。截至本案开庭之时,被告马新成、景秀梅仍未向原告马淑珍、苏新群偿还欠款。原告马淑珍、苏新群、被告马新成主张,被告马新成与被告景秀梅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景秀梅对本案所涉房屋有使用权,但不得转让。如私下转让,转让费一半归马新成所有并用于清还债务,房产作价32万元,故被告景秀梅无权转让涉案房屋。并提交证据《协议》一份。被告景秀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淑珍、苏新群与被告马新成、景秀梅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沙湾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9)新4223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马新成、景秀梅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原告马淑珍、苏新群偿还欠款。因被告马新成、景秀梅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原告马淑珍、苏新群向沙湾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虽然原告马淑珍、苏新群与被告马新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协议的达成只表明原告马淑珍、苏新群同意如果被告马新成能够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则原告马淑珍、苏新群暂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不表示原告马淑珍、苏新群已放弃要求被告景秀梅还款的权利。因此,对于被告景秀梅关于该债务已由被告马新成独自承担,被告景秀梅不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马新成并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马淑珍、苏新群有权要求被告马新成、景秀梅继续履行(2019)新4223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景秀梅将名下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潘蓉的行为,虽然被告景秀梅及第三人潘蓉陈述于2016年至2018年5月由第三人潘蓉代被告景秀梅偿还了房屋银行按揭贷款4万元,并在房屋转让后,以第三人潘蓉的名义贷款12万元,用于帮被告景秀梅偿还各项债务,但被告景秀梅及第三人潘蓉当庭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同时,涉案房屋转让行为发生于2018年8月15日,就算第三人潘蓉于房屋转让前帮助被告景秀梅偿还了部分房贷,鉴于双方系母女关系,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亲属间的帮扶代偿行为,并不是基于房屋买卖的意思而进行的购房款的支付。且被告景秀梅、第三人潘蓉也自认房屋转让系被告景秀梅赠予第三人潘蓉,确为无偿转让。之所以要转让房屋是因为被告景秀梅背负债务较多,无法向银行贷款,只有将房屋过户到第三人潘蓉名下才能够继续抵押房屋向银行贷款,且房屋以赠予方式过户产生费用最少,故选择赠予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后,该房屋实际仍然由被告景秀梅控制。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景秀梅将名下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潘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被告马新成、景秀梅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故被告景秀梅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潘蓉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马淑珍、苏新群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原告马淑珍、苏新群的债权无法得到受偿后,在发现被告景秀梅将名下财产无偿转让他人一年内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景秀梅的转让行为,且该转让行为发生未超过五年,故原告马淑珍、苏新群的撤销权并未消灭。被告景秀梅辩称原告马淑珍、苏新群的债权小于本案所涉房屋的价值,不能行使撤销权。法院认为,原告马淑珍、苏新群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并非要求就涉案房屋全部价值进行受偿,但因为房屋为不可分割标的物,无法部分撤销房屋转让行为,故原告在其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也必然是以整体房屋为标的行使,但其在转让行为被撤销后主张受偿的部分只能是在原告的债权范围之内。因此,原告马淑珍、苏新群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应当得到支持。判决:撤销被告景秀梅将沙湾市三道河子镇5区老沙湾路49栋1单元102室转让给第三人潘蓉的行为。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景秀梅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再1号民事判决,证明针对(2019)新4223民初103号案件,一审法院已经再审作出判决,景秀梅对该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马淑珍、苏新群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21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21)新42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驳回景秀梅的上诉,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再1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景秀梅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潘蓉的行为是否应当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马淑珍、苏新群作为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景秀梅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确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被上诉人马淑珍、苏新群在申请执行(2019)新4223民初103号案件时提起本案诉讼,该判决认定上诉人景秀梅与被上诉人马新成为共同债务人。上诉人景秀梅对(2019)新4223民初103号判决不服,经沙湾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沙湾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21)新4223民再1号判决书,判决景秀梅、马新成向马淑珍、苏新群偿还借款8万元,马新成向马淑珍、苏新群偿还违约金3万元。景秀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21)新42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上诉人景秀梅为案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上诉人景秀梅作为债务人,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房产无偿赠予其女儿潘蓉的行为,对债权人马淑珍、苏新群造成损害,马淑珍、苏新群申请撤销景秀梅转让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案涉房产价值远远大于债权,但因房屋属不可分割的整体,无法部分撤销。对超过合法债权的部分,可在拍卖执行中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景秀梅、潘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景秀梅负担70元,由上诉人潘蓉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淑桂审 判 员 马桂兰审 判 员 张艳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杜慧杰书 记 员 朱**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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