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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健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2民初5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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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02民初5607号
  • 案件名称

    王和健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王和健;王斌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5607号 原告:王和健,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斌,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和健与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 000元,利息19 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的银行转账30 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3%即每月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提出继续按照原来的约定支付利息。后被告也一直按照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900元到2017年2月。2017年2月以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请求将还款期限延期到2020年5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20年5月1日。其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2017年2月之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转款凭证一张证明,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 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963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且2017年3月之后未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9635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和健借款本金30 000元,并支付利息19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姣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赵郑森书 记 员   马雪梨-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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