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双久纺织有责任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北京秋实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终219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2199号案件名称
新疆双久纺织有责任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北京秋实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新疆双久纺织有责任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秋实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终2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久纺织有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 法定代表人:李双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鹏,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秋实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双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双久纺织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秋实联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三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向该工程发包人双久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案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久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除,三冶公司未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双久公司亦未使用,在此情况下三冶公司依据施工期间形成的《月份工程报量汇总》《工程中间验收单》主张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已经解除,工程由三冶公司继续施工至竣工验收已无可能,现双方当事人对三冶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有争议,而三冶公司提交的《月份工程报量汇总》《工程中间验收单》仅是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形成的施工资料而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材料,部分《月份工程报量汇总》及《工程中间验收单》仅有监理单位的签章,不能直接据此认定已完工工程的价款。二审时,双久公司向本院提出对三冶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确定三冶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解决当事人纠纷,本案应发回重审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47.82元(双久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给双久公司。 审判长 庞艳审判员 高茜审判员 马恒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晗峰>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玉、董世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豫0725执2427号 下一篇 任忠强其他案由首次执行通知书(2021)黑0223执10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