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斌与明柏澄、张银凤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吉2426执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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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2426执363号案件名称
姜斌与明柏澄、张银凤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安图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姜斌;明柏澄;张银凤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2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2426执363号申请执行人:姜斌,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安图县。被执行人:明柏澄,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安图县。被执行人:张银凤,女,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安图县,系明柏澄的妻子。申请人姜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明柏澄、张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3月10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24民终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合计7611元,申请执行费22,77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21年4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明柏澄、张银凤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6月7日、2021年7月19日、2021年8月23日多次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登记、房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除张银凤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2021年4月15日本院通过“点对点”查控,对被执行人明柏澄、张银凤发起“点对点”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明柏澄、张银凤房产局房屋登记信息、林业局林地登记信息、农机局农机登记信息、水利局鱼塘登记信息、财政局工资登记信息;4.2021年4月15日通过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明柏澄、张银凤无房屋登记信息。5.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银凤与他人共有的位于吉林省白河林业局西区白河街**栋*号建筑面积为121.6平方米房屋共有份额,查封期限二年;于2021年8月5日轮候查封张银凤名下牌照号为吉K×××××的大众牌汽车车籍;6.2021年6月7日对被执行人明柏澄、张银凤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2021年8月30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姜斌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姜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满足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程序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杨均良审判员 丁元利审判员 于爽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立成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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