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田应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4民初5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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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4民初5600号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田应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田应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5600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093717813。 负责人:唐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令环、罗剑,该行职工。 被告:田应艳,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黔江支行)诉被告田应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令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应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应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29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4002.39元;从2016年7月30日起以尚欠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5625%偿还原告罚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7.45625%计算复利至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田应艳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8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年利率为11.6375%。贷款到期后,被告田应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贷款借据;2.贷款账户基本信息;3.贷款逾期单;4.贷款账户截图。 被告田应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田应艳(借款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利息为年利率11.6375%,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7.45625%;若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收取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田应艳发放贷款8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002.39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与被告田应艳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田应艳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双方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应艳偿还贷款本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田应艳偿还截至2016年7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00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罚息,罚息应以尚欠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17.4562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原告未明确截至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数额,无法确定复利的计算基数,故对2016年7月30日起的复利不予支持。被告田应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应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贷款本金8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002.39元及其他罚息(罚息以尚欠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17.4562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负担5元,被告田应艳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谢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助 理 杜林桐 书 记 员 金 肖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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