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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利、李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7民终4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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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民终4155号
  • 案件名称

    王小利、李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小利;李果;李贞;刘文芬;李永华;李宪辉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7民终4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王小利,女,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系李永华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李果,男,汉族,2003年6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系李永华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李贞,女,汉族,2000年3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系李永华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刘文芬,女,汉族,1933年1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系李永华母亲。李果、李贞、刘文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利,女,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李永华,男,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宪辉,男,汉族,1953年1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禄飞,新乡市卫滨区行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小利、李果、李贞、刘文芬与被上诉人李永华、李宪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利、被上诉人李宪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利、李果、李贞、刘文芬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21)豫070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2、确认王小利、李果、李贞、刘文芬及李永华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0×××01账户内农业补贴款份额;3、追回李宪辉申请法院划拨李永华在案涉账户存款8528.49元中应归王小利、李果、李贞、刘文芬所享有的国家农业补贴款;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宪辉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农业粮食补贴是国家直补的专用于农民家庭农业生产的专款,是农民赖于维持农业生产并以农业生产维持必需生活费用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以李永华的家庭共有财产作为李永华的个人款项划拨给申请执行人李宪辉,显然是混淆了家庭共同财产权利与个人财产权的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只是“通常情形下”的认定,原审不能以“通常情形”来排斥本案的特殊情形,不能在明知是家庭共有财产的情况下,还机械适用法律。李宪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执行程序合法,所有的款项在李永华的账户上,原审法院查封并无不当。王小利、李果、李贞、刘文芬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王小利、李果、李贞、刘文芬及李永华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0×××01账户内农业补贴款份额(数额),并追回李宪辉申请法院划拨永华在案涉账户存款8528.49元中,应归王小利、李果、李贞、刘文芬所享有的国家给予的农业补贴款。原审法院查明:李宪辉与李永华因健康权纠纷诉至该院,该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豫070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永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宪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6095.28元。判决生效后李宪辉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702执2251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豫0702执2251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案涉账户内的存款26987.28元,实际冻结8528.49元,该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豫0702执2251之四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在案涉账户内的存款8528.49元。另查明:王小利、李果、李贞、刘文芬与李永华系同一户口下的家庭成员,居住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户主是李永华。王小利与李永华是夫妻关系、李果与李永华是父子关系、李贞与李永华是父女关系、刘文芬与李永华是母子关系。李永华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账号为00×××89的开户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小利、李果、李贞、刘文芬是否系案涉账户中五分之四份额的权利人。通常情形下,银行存款中的货币作为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的属性,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案涉账户名称是李永华,可以认定李永华即该账户存款的权利人,该院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李永华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小利、李果、李贞、刘文芬虽然举证主张该账户中五分之四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实体权利,但是该理由不能对抗银行存款登记的账户名称即权利人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本案案涉账户系一般账户,而非具有保证金、特户、封金等特定化的资金账户,故王小利、李果、李贞、刘文芬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如其欲主张权利,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小利、李果、李贞、刘文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小利、李果、李贞、刘文芬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即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因此对货币所有权归属的一般判断标准为,货币的实际占有人就是货币的所有权人;本案中由于案涉银行账户开户人系李永华,且该银行账户系一般账户,而非具有保证金、特户、封金等特定化的资金账户,因而本案不能认定王小利、李果、李贞、刘文芬为案涉银行账户的实际权利人,而本案被执行人李永华基于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其应享有该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原审法院依法对该账户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王小利、李果、李贞、刘文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王小利、李果、李贞、刘文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智好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盛彧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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