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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运生、陈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4民初4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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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24民初4047号
  • 案件名称

    闵运生、陈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金寨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闵运生;陈民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524民初4047号原告:闵运生,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金悦整桨有限公司内。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民,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原告闵运生与被告陈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89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从事建材等材料的生产加工,被告经常性的从原告处购买相关的建材。2018年8月11日,对前期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后期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8月24日、11月10日、11月24日又派人先后拿了四批货物,共计价款为893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拒不见面结算以及支付货款,现不得已提出诉讼。陈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闵运生在金寨县经济开发区从事夹心板生产加工,陈民经常从闵运生处购买相关的建材。2018年8月11日,双方对前期的账目进行了结算,陈民欠闵运生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陈民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8月24日、11月10日、11月24日又派人先后拿货四批,共计价款为8929元。上述18929元货款经闵运生催要未付。上述事实,有闵运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民身份信息、欠条、产品订货单等证据及闵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闵运生与被告陈民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闵运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陈民就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闵运生要求陈民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闵运生货款18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陈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伦  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翁  仕  娟书 记 员 翁仕娟(代)附一、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本院案款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16。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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