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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吉超、梁传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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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468号
  • 案件名称

    田吉超、梁传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田吉超;梁传利;蔡文亮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吉超,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政,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传利,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亮,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上诉人田吉超因与被上诉人梁传利、蔡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吉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3389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共计向梁传利借款两回,2015年借款1万元,2018年借款2万元,每次借款为月利息一角,2015年借款事实存在,并按照每月利息1角连续支付了36个月利息,连本带利共计支付46000元,按照超过月利息3分的部分需要返还的法律规定,经计算二被告需返还33890元的款项。2、(2021)辽0881民初22号判决已经确定2018年借款为2万元,一审判决书中确认事实部分中提到2017年存在多笔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只是在2015年借款壹万元,陆续按照月利息1角还款。3、本案中蔡文亮己经明确承认收到了我46000元,并且蔡文亮也承认将该款项全部交付给了梁传利,这足以说明从我手中拿出去了46000元现金,这笔钱的支付是事实存在的。4、梁传利对录音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并且该证据在(2021)辽0881民初22号判决中也提交到了法院,当时梁传利也承认录音的真实性。录音内容(与本案有关联的,在场人员有田吉超、梁传利和蔡文亮)如下:田吉超(对梁传利说):当初你记没记着,就最早前咱俩拿那个1万元,我心合计1个月就1千元也不算事对不对?就顶打麻将输了,我就用两个月就还上得了呗,谁寻思越整时间越长,其实手里面有个五七八千的,还奔着自己花,合计拿点利息得了,一个月拿一千就拿一千吧,那个最长是30多个月,3年哠?梁传利:36个月,我从来不说假话,你这个是36个月,老蔡(蔡文亮)这15000(元)你问他给了多少个月。蔡文亮:将近30个月。梁传利辩称,1.原告起诉书与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前后矛盾。2.原告与我只有2017年、2018年期间的二万元的债务往来,这两万元的债务已经由盖州法院(2021)辽0881民初22号民事判决终审并已进入执行阶段,除此以外我与原告无任何的经济往来。3.原告所说由第二被告蔡文亮将本金及利息46,000元给我的事实不存在。4.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目的性及合法性让我质疑。这段录音纯属断章取义。5.起诉书中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存疑,收条与我无关。蔡文亮辩称,田吉超在2015年通过我向梁传利借款1万元,月利息1角,共计偿还36个月,总共偿还46,000元,都是通过答辩人交付到梁传利手中,具体是否需要返还与答辩人无关,应当是上诉人与梁传利之间的纠纷。田吉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多支付的43200元利息款项;2.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吉超通过中间人蔡文亮向梁传利借款,田吉超称2015年借款1万元后连本带利给付53,200元。庭审中,田吉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多支付的33890元利息款”。田吉超、中间人蔡文亮均承认田吉超把本息款给付蔡文亮,蔡文亮给付梁传利。梁传利庭审中称借款是在2017年至2018年间,还款也是在这之后,没有2015这笔借款和36个月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田吉超诉请在2015年与梁传利存在借款事实,但双方在2017年至2018年间存在多笔借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5年田吉超与梁传利之间存在借款1万元及给付53,200元本息的事实。故田吉超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田吉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田吉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田吉超与梁传利之间是否存在2015年3月田吉超向梁传利借款1万元,月息1角的借款事实,田吉超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利息33890元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返还多付的利息,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诉人诉请的借款事实,且被上诉人梁传利对此否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上诉人田吉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娣审 判 员  段建勇审 判 员  杨名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海平书 记 员  宋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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