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静涛、明山区菲特奈斯健身馆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9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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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964号案件名称
胡静涛、明山区菲特奈斯健身馆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胡静涛;明山区菲特奈斯健身馆;辽宁和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静涛,男,汉族,1987年6月17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伟,本溪市溪湖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蕊,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山区菲特奈斯健身馆,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128栋4-5层。经营者:田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和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银亿家园138-22幢13层2号。法定代表人:黄静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静涛因与被上诉人明山区菲特奈斯健身馆(下称“菲特奈斯健身馆”)、辽宁和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和协人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静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静涛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菲特奈斯健身馆、和协人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胡静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菲特奈斯健身馆拖欠课时提成及销售课程提成,菲特奈斯健身馆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未判决和协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协人力公司辩称:和协人力公司只收取人头费和代缴保险,工资发放及构成均由健身馆负责,胡静涛对此无异议。和协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菲特奈斯健身馆未答辩。胡静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菲特奈斯健身馆与和协人力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至4月工资4830元、支付课时提成27530元及销售课程提成5899.2元、补齐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工资差额2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菲特奈斯健身馆与和协人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胡静涛与和协人力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胡静涛同意和协人力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和协人力公司派遣胡静涛到菲特奈斯健身馆工作,每日工作8小时,胡静涛每月工资1420元,由和协人力公司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协议签订后,胡静涛即在菲特奈斯健身馆开始工作,菲特奈斯健身馆也按时给胡静涛发放工资,至2020年2月起至同年4月,菲特奈斯健身馆未给胡静涛发放工资。由于疫情影响,健身馆自2020年2月至3月21日停止对外开放,期间胡静涛在家。经相关部门批准,健身馆于3月22日开业,胡静涛到健身馆正常上班,2020年5月2日胡静涛离开健身馆。因与菲特奈斯健身馆关于提成问题发生争议,故胡静涛于2020年向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2020)本明劳人字第38号仲裁裁决书,因胡静涛对此仲裁书不服,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胡静涛经和协人力公司派遣到菲特奈斯健身馆从事教练工作,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和协人力公司向胡静涛支付工资,但实际上胡静涛的工资均由菲特奈斯健身馆向胡静涛支付,胡静涛并未提出异议,故胡静涛工资由菲特奈斯健身馆发放并无不妥,但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溪市最低的工资,因本溪市2019年11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10元,而菲特奈斯健身馆支付给胡静涛的工资仍为1420元,已低于本溪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胡静涛从2019年11月末至2020年1月末的3个月工资差额即570元,菲特奈斯健身馆应当给予补发。关于胡静涛主张的2020年2月至4月的工资,其中2月因疫情即非因胡静涛的原因造成健身馆停业,菲特奈斯健身馆应当按照标准工资1610元向胡静涛支付工资。胡静涛自认从3月22日开始上班,至3月末共计10天,故3月工资应按照其上班10天时间计算工资,应为740.2元。因此,胡静涛主张的2至4月的工资应当为3960.2元。胡静涛主张的课时提成27530元,销售课程提成5999.2元,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胡静涛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菲特奈斯健身馆给付胡静涛(2020年2月至4月)工资3960.2元,低于本溪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款570元,合计给付4530.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胡静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菲特奈斯健身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胡静涛从2017年6月即开始在菲特奈斯健身馆工作,在2019年1月1日,胡静涛与和协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和协人力公司又与菲特奈斯健身馆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应由菲特奈斯健身馆予以发放,菲特奈斯健身馆每月30日前将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管理服务费转入和协人力公司指定的账户,但实际上菲特奈斯健身馆只将胡静涛的社会保险费、管理服务费转入和协人力公司指定的账户,工资直接支付了胡静涛。胡静涛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和协人力公司和菲特奈斯健身馆连带给付拖欠的2020年2月至4月基础工资4830元,给付2019年4月自2020年4月30日课时费提成27530元,给付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销售课程提成5899.2元,补齐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工资差额2400元。在仲裁庭审中,菲特奈斯健身馆经营者田丹对胡静涛主张的销售提成及课时提成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胡静涛主张的拖欠的销售提成及课时提成金额有异议,但除了提供两份证人证言外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委裁决结果为:一、菲特奈斯健身馆一次性支付胡静涛2020年2月至4月工资4830元(1610×3个月)。二、菲特奈斯健身馆一次性支付胡静涛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570元(190×3个月)。三、驳回胡静涛其他申诉请求。根据菲特奈斯健身馆对胡静涛进行管理的系统统计的上课业绩和销售业绩的数量,及菲特奈斯健身馆在仲裁中认可的课时提成和销售提成的计算方式,胡静涛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课时提成为27530元、销售提成为5899.2元,两项合计33429.2元。本院认为:关于胡静涛与和协人力公司及菲特奈斯健身馆之间的关系一节,因胡静涛自2019年1月1日与和协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胡静涛同意根据和协人力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在用工单位工作,故自该日起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同时和协人力公司又与菲特奈斯健身馆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故胡静涛是作为和协人力公司派遣到菲特奈斯健身馆从事工作的人员。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协人力公司于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胡静涛工资1420元,和协人力公司应按该约定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本溪市自2019年11月1日已将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10元,故和协人力公司应按该标准支付胡静涛2-4月的工资,同时补齐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照比调整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计570元。和协人力公司与菲特奈斯健身馆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菲特奈斯健身馆于每月30日前将胡静涛的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管理服务费转入和协人力公司指定的账户,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菲特奈斯健身馆将胡静涛的工资直接支付了胡静涛,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但自2020年2月开始菲特奈斯健身馆并没有按期支付胡静涛工资,菲特奈斯健身馆构成违约,其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向和协人力公司或者胡静涛按照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1610元履行继续支付的义务,同时补齐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照比调整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计570元。除了工资外,菲特奈斯健身馆还和胡静涛约定了课时提成和销售提成,根据菲特奈斯健身馆管理系统中的统计及提成计算方式,胡静涛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课时提成为27530元、销售提成为5899.2元,菲特奈斯健身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胡静涛的主张,故菲特奈斯健身馆应向胡静涛支付该提成款。关于和协人力公司是否应连带给付提成款一节,因提成款不是和协人力公司与胡静涛约定的工资内容,故和协人力公司不负有给付该款的义务,胡静涛主张和协人力公司连带给付提成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胡静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0504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明山区菲特奈斯健身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上诉人胡静涛工资及提成款37959.4元;三、被上诉人辽宁和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4530.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上诉人胡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0元,由被上诉人明山区菲特奈斯健身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青审 判 员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艳强书 记 员 邓美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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