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井龙与张绍东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0113民申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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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3民申54号案件名称
杨井龙与张绍东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杨井龙;张绍东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13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井龙,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绍东,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杨井龙与被申请人张绍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0113民初69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井龙申请再审称:2019年10月底,杨井龙从张绍东处购买了6吨左右的水泥。所购水泥用于给赵全营镇一姓崔的业主建4米高的院墙,杨井龙包工包料。2019年11月工程完工后,业主说水泥有质量问题,墙上抹好的水泥用手一划就掉。为此业主扣除5000元工程款同时还要求返工重建。由此给杨井龙造成损失共计17000元。综上,杨井龙认为损失是因张绍东提供的水泥不达标,有质量问题造成的,张绍东作为卖方,应保证其提供的水泥质量达标,才能符合买卖合同履行中要求的标准及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对杨井龙的损失张绍东理应赔偿。被申请人张绍东提交意见称,水泥不是我送的,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我和杨井龙合作,我负责为其提供水泥,2019年7月4日以后,我们解除合作了,杨井龙现在施工现场的水泥是2019年10月底购买的,与我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审查期间,杨井龙主张出现质量问题的水泥是张绍东送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水泥出现质量问题后找过张绍东,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中,杨井龙自认2020年2月房东扣除5000元工程款之后,其向张绍东出具欠条的时候未提及质量问题,欠条出具后,2020年6月、2020年9月其两次向张绍东支付货款的时候亦未提及质量问题,故原审判决驳回杨井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杨井龙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井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蕾审 判 员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徐法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魏 薇书 记 员 张建丽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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