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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井龙与张绍东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0113民申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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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3民申54号
  • 案件名称

    杨井龙与张绍东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杨井龙;张绍东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13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井龙,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绍东,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杨井龙与被申请人张绍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0113民初69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井龙申请再审称:2019年10月底,杨井龙从张绍东处购买了6吨左右的水泥。所购水泥用于给赵全营镇一姓崔的业主建4米高的院墙,杨井龙包工包料。2019年11月工程完工后,业主说水泥有质量问题,墙上抹好的水泥用手一划就掉。为此业主扣除5000元工程款同时还要求返工重建。由此给杨井龙造成损失共计17000元。综上,杨井龙认为损失是因张绍东提供的水泥不达标,有质量问题造成的,张绍东作为卖方,应保证其提供的水泥质量达标,才能符合买卖合同履行中要求的标准及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对杨井龙的损失张绍东理应赔偿。被申请人张绍东提交意见称,水泥不是我送的,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我和杨井龙合作,我负责为其提供水泥,2019年7月4日以后,我们解除合作了,杨井龙现在施工现场的水泥是2019年10月底购买的,与我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审查期间,杨井龙主张出现质量问题的水泥是张绍东送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水泥出现质量问题后找过张绍东,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中,杨井龙自认2020年2月房东扣除5000元工程款之后,其向张绍东出具欠条的时候未提及质量问题,欠条出具后,2020年6月、2020年9月其两次向张绍东支付货款的时候亦未提及质量问题,故原审判决驳回杨井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杨井龙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井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蕾审 判 员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徐法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魏 薇书 记 员  张建丽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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