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大为、杨磊修理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421执1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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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21执1263号案件名称
魏大为、杨磊修理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绥中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魏大为;杨磊案件缘由
修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21执1263号申请执行人:魏大为,男,1986年1月8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2114211986××××××××。被执行人:杨磊,男,1987年6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2114211987××××××××。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大为与被执行人杨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修车款32300.00元,案件受理费608.00元,公告费560.00元,本案执行费402.00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于2021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传票;于2021年5月8日、5月19日、7月18日、8月19日通过总对总发起四次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于同年7月6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其电话不接,也不在判决书所列地址居住,具体下落不明,标的款项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21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杨磊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9月8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本执行程序,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长会人民陪审员 王维涛人民陪审员 孙海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海涛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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