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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泥、湖南天颐棉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781执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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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81执191号
  • 案件名称

    刘士泥、湖南天颐棉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刘士泥;湖南天颐棉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781执191号申请执行人:刘士泥,男,194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津市。被执行人:湖南天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津市市保河堤河口居委会湘北公路28号。法定代表人:骆静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士泥与被执行人湖南天颐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湘0781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士泥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湖南天颐棉业有限公司向刘士泥支付集资款本金228000元,利息65664元,合计293664元。2021年3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天颐棉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11日、4月1日、9月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天颐棉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支付宝、微信、工商、证券、车辆等信息发起司法网络财产查控,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开户信息,但存款余额为零或不足;无证券开户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21年3月11日,本院在津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查询,反馈有房产登记信息,经本院进一步调查核实,上述房产已由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9)湘0781执81号之二、(2019)湘0781执82号之四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湖南天颐棉业有限公司位于津市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树木、办公家具、家电及其他器具等全部财产作价2278万元,交付给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两案借款本金1750万元、律师代理费539900元、一般债务利息3343224.09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067332.33元、垫付评估费112540元、垫付案件受理费76540元和垫付申请执行费140463.58元,合计2278万元。该抵债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转移到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通过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组织申请执行人刘士泥与被执行人现负责人李劲松协调时了解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骆静波因涉嫌犯罪已被长沙警方羁押。经本院进一步核实,骆静波因犯开设赌场罪,一审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该案已提起上诉,至今未出结果。该情况及公司现状,申请执行人刘士泥表示清楚。综合案情,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骆静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2021年9月8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刘士泥进行终本约谈,向其告知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士泥在了解全案执行情况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新的财产线索,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凌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政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宋雅琴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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