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良、张振侠等吕大刚、张海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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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084号案件名称
李忠良、张振侠等吕大刚、张海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李忠良;张振侠;吕大刚;张海江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良,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云,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侠,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大刚,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每日每夜便利店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审被告:张海江,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晓,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忠良因与被上诉人张振侠、吕大刚,原审被告张海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云,被上诉人张振侠,被上诉人吕大刚,原审被告张海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忠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与张振侠、吕大刚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我并非涉案商铺的出租方,无返还租金及押金的义务。2018年11月27日,张海江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中心(以下简称“兵团文化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由张海江承租涉案房屋,租期至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2018年11月28日,兵团文化中心作为业主方,向兵团文化中心业主商户微信群里下发告知书,变更承租人为张海江,但我已将租金及押金交与上一手承租人那永祥,案外人那永祥向各商户开具押金及租金《收据》。本案中张振侠、吕大刚缴纳租金的对象错误,那永祥无权收取本该属于张海江收取的租金,与各商户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应当由商户与那永祥之间自行解决。2019年7月,张海江与曹宁签订《租赁合同》,张海江将涉案房屋转租于曹宁,并通知了各方,原老商户可以与承租人曹宁继续合作经营,与我无关。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先后分别为那永祥及曹宁,张海江仅作为“二房东”收取租金差价,并无实际经营管理涉案房屋,我也仅作为涉案房屋其中商户之一。我仅收取张振侠、吕大刚与那永祥签订的《合作合同》《商户管理合同》、以及张振侠、吕大刚向那永祥交纳押金、租金《收据》,并未实际收取押金及租金。本案中我与张振侠、吕大刚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仅为好意施惠行为,因为张振侠、吕大刚支付的2019-2020年的租金、押金实际是由那永祥收取,张海江又将该租金、押金在曹宁应交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2019年12月,曹宁清退各商户,其中包括张振侠、吕大刚。张振侠、吕大刚一直找张海江要求解决曹宁清退商户或者退还租金及押金的问题,张海江表示目前涉案房屋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曹宁,所有问题应该找曹宁解决,且租金、押金也在曹宁向张海江应交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我作为涉案商铺商户代表之一,知晓前述情形,认为该部分租金应当由那永祥承担,故组织各商户共同向那永祥追讨被那永祥骗取的租金,于2019年12月27日与张振侠、吕大刚签订了《协议书》,并收取张振侠、吕大刚的《合作合同》《商户管理合同》、押金、租金《收据》,其行为系各商户之间互帮互助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和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振侠辩称,不同意李忠良的上诉请求,李忠良应当履行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大刚辩称,不同意李忠良的上诉请求,我们认可退还押金的协议,李忠良应当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海江述称,同意李忠良的上诉请求,李忠良并非本案的承租人,仅仅是里面的一个商户,在不清楚情况的状况下签订的协议,张振侠、吕大刚的租赁时间已到,退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振侠、吕大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忠良、张海江退还押金与剩余房租52,465.75元;2.判令李忠良、张海江赔偿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4月1日利息498.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4日,张振侠、吕大刚与天山区民主路十全十美餐饮广场(以下简称餐饮广场)签订《合作合同》及《商户管理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盖有餐饮广场的印章并有那永祥的签名。2019年12月27日,李忠良以张海江的名义与张振侠、吕大刚签订《协议书》,写明的具体内容如下:甲方为张海江,乙方为张振侠、吕大刚。乙方与原出租户那永祥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止,乙方将房租10万元、押金3万元、公摊费7,000元均已支付那永祥。自2019年12月23日起乙方解除与那永祥的租赁合同,将租赁房屋归甲方。未使用的房租为22,465.75元(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3月14日)、押金3万元,合计52,465.75元由甲方向乙方于2020年12月31日前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将租赁合同、押金票据、支付房租、押金、公摊费凭证原件交付甲方,由甲方向那永祥进行追偿。同时,李忠良向张振侠、吕大刚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张振侠、吕大刚原始《合作合同》及《商户管理合同》,收到张振侠、吕大刚原始房租押金收据、租金收据”。李忠良持有张海江于2019年12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张海江授权李忠良的权限为:对接协调现所有经营户及处理解决相关事宜,授权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海江称其并未向李忠良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李忠良亦认可《授权委托书》中并非张海江本人签名。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振侠、吕大刚要求李忠良、张海江支付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年息3%的利率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该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张振侠、吕大刚与李忠良签订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李忠良承诺了还款时间,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付,迟延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张振侠、吕大刚要求李忠良退还押金、支付剩余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李忠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李忠良向张振侠、吕大刚做出的还款承诺,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李忠良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张海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经张海江及李忠良共同确认,并非张海江本人签字,故对张振侠、吕大刚要求张海江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张海江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判决:一、李忠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振侠、吕大刚押金、剩余房屋租金52,465.75元;二、李忠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振侠、吕大刚利息393.49元;三、驳回张振侠、吕大刚要求张海江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振侠、吕大刚主张李忠良返还押金、房屋租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李忠良上诉认为与张振侠、吕大刚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返还租金及押金的请求权基础,其与张振侠、吕大刚签订《协议书》并收取《合作合同》《商户管理合同》《收据》属于好意施惠行为,不应当向张振侠、吕大刚返还押金及退还租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李忠良以张海江的名义与张振侠、吕大刚签订协议书,李忠良并未经过张海江的授权或追认,对于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对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李忠良承担,上述协议的内容涉及租赁期限及租金返还等事项,李忠良收取了张振侠、吕大刚交付的《合作合同》《商户管理合同》《收据》,应当视为双方对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该协议书中对于退还押金、返还租金的义务及履行期限约定明确,同时,按照李忠良主张的签订协议书及收取合同行为系代表张振侠、吕大刚等商户向那永祥追偿,双方也存在转让租赁期间债权的意思表示,李忠良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款项义务,李忠良上诉认为不应当向张振侠、吕大刚返还押金、退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忠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48元(李忠良已预交),由李忠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宁审判员 姚雷审判员 瞿佩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紫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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