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方全德等刘沛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44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441号
  • 案件名称

    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方全德等刘沛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方全德;刘沛宁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4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766号。       法定代表人:谢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飞,上海市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瑾,上海市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全德,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原审被告:刘沛宁,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四师70团5连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全德,原审被告刘沛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化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判决建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工程发包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交通建设管理局),建化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费,并非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仅调整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而前手的转包人不属于发包人的范畴,原审法院适用此条款,显属错误。2.建化公司与刘沛宁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且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纠纷发生前,建化公司与刘沛宁就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刘沛宁在案涉工程完成了3017954元的工程量,建化公司已经向刘沛宁支付了3279322元工程款。刘沛宁在二审中答辩称,经刘沛宁与建化公司结算,工程款为2017954元,建化公司也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向刘沛宁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证据,以上事实说明本案中不存在建化公司欠付刘沛宁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建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方全德作为工程款的主张方,其应承担工程款具体金额的举证责任,但方全德原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刘沛宁亦未认可方全德主张的346679元工程款,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刘沛宁欠付方全德工程款346679元,显属错误。综上,建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化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康建强审判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审判员    郭宣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帕尔书记员    刘新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