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凯、五河县博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27民初2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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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27民初2556号案件名称
郭明凯、五河县博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宜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郭明凯;五河县博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27民初2556号原告:郭明凯,男,汉族,1997年8月6日出生,原住河南省偃师市翟镇疙当头村14组,现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五河县博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东刘集镇刘集村后刘29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2UH7TW62法定代表人:刘学,该公司经理。原告郭明凯诉被告五河县博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县博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物款8500元,并三倍赔偿25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6日原告基于需要遂通过被告经营的淘宝“智能液晶电视企业店”购买了一款标明为小米M1120寸的电视机,价值为8500元,原告付款后于2021年8月10日收到被告给原告发来的电视机,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电视机后发现该电视机无任何标注注明生产厂家、合格证、生产日期等内容,并且其粘贴在电视机上的中国效能标识以及3C合格证均系造假,随后原告又通过小米官方客服电话联系得知,小米电视无120寸型。原告便得知自己被被告所欺诈,遂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承担运费退货退款,但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五河县博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诉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淘宝“智能液晶电视企业店”沟通了解,购买了一款标明为小米M1120110寸的电视机,订货单号:订单编号2021080622001115611409974709。原告付款8500元。2021年8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电视机,与购买前被告确认小米品牌电视机描述不符,该电视机无任何标注、注明,无生产厂家、无合格证、无生产日期。原告联系小米官方客服,小米品牌售后服务部门的宜阳县米之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杨洪发,到原告家查验该电视机,给原告出具《小米售后服务单》,确认被告所售电视机“查询无此SN,非小米官方产品”。原告遂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协商,要求退货退款,由被告承担运费,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原告诉入本院。另查明,小米官网仅有98寸电视机,售价19999元,活动期间价格17999元。上述事实,1、原告的聊天记录;2、付款凭证;3、电视机照片,4、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的“智能液晶电视企业店”购买案涉小米MI120110寸4K电视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售电视机非小米官方产品,由小米品牌售后服务部门给原告出具《小米售后服务单》为证,予以认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欺诈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并且造成消费者陷于判断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被告在商品宣传和描述中未能履行真实、全面的告知义务,在原告询问的情况下,仍作出“品牌:小米MI,品质无忧”回答,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有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对原告关于三倍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郭明凯与被告五河县博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电视机的买卖合同,被告五河县博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明凯退还货款8500元;二、原告郭明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五河县博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所购电视机一台(订单编号2021080622001115611409974709),相应邮寄费用,由被告五河县博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凭据支付);三、被告五河县博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明凯赔偿255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五河县博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325元。此款原告郭明凯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郭明凯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郭明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 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梅洛宜书 记 员 张 芯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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