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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瑞龙、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民终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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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2民终446号
  • 案件名称

    赵瑞龙、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赵瑞龙;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446号 上诉人: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法定代表人:张振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赵瑞龙,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昌,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女,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系赵瑞龙之妻。上诉人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20)陕0204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8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民,被上诉人赵瑞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昌、张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磊鑫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赵瑞龙对磊鑫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赵瑞龙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磊鑫公司向赵瑞龙已支付17万元,又认定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入股实为借款,就应当依法确认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投资入股合同无效,并依法对磊鑫公司与赵瑞龙之间因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是否约定利息进行审查。因此一审判决应当依法认定磊鑫公司向赵瑞龙支付的17万元不是借款利息,应为偿还借款本金,而且磊鑫公司与赵瑞龙之间尚存在着相互债务,况且是上诉人的债权大于被上诉人的债务,应当依法予以抵销。但一审判决却未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赵瑞龙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的本金及利息正确,超出国家法律支持的部分都已经扣除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瑞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入股投资款20万元,并按认购协议支付分红款29万元,两项共计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 2016年7月26日,磊鑫公司发布《关于磊鑫公司股份认购的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载明,经张振民董事长提议,公司决定优惠新老客户认购公司部分股份,公司股份认购事宜规定如下:…… 二、公司股份按每股一万元计算,认购股份每人最高限购五股。三、股份红利分配:每股每月固定分配红利伍佰元,认购股份满一个月便可领取红利。…… 原告赵瑞龙于2016年7月26日向磊鑫公司支付5万元,同日以张某某名义向磊鑫公司支付5万元,于2016年10月23日分两笔各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磊鑫公司分别就以上付款出具了收款收据。磊鑫公司承认收到该20万元,但认为这是当时厂子资金困难筹措的高利借款资金不是入股,并且借款人并未出现在股东名册,还称从2016年8月起至2017年12月,其每个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利息,共计17万元。原告认可磊鑫公司所述款项支付总额和支付方式,但是认为应当按照股份认购方案支付相应款项。案外人张某某认可其是受赵瑞龙委托向磊鑫公司支付了5万元,资金亦来源于赵瑞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款项性质是股金还是借款。二、原告主张的款项如何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难以增资扩股名义对外借款,并且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就知道赵瑞企业资本金。本案中磊鑫公司虽然发布《关于磊鑫公司股份认购的实施方案》,但其真实目的并非增资扩股,而是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龙支付的款项为借款,故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磊鑫公司股东名册中没有原告,原告并未成为磊鑫公司的股东,也进一步证明了双方民间借贷的真实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款项名为股金,实为借款。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前)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20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月利息为6千元,而按照《关于磊鑫公司股份认购的实施方案》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20万元月利息为1万元,每月超额支付利息4千元,按照法律规定17个月超付的68000元利息约定无效,该68000元可视为归还的本金。出借的20万元减去已还本金6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2000元。上述17万元利息支付时间截止至2017年11月,原告主张分红的区间为2017年12月至2020年4月,故欠付本金利息应以1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2月计算至2020年4月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瑞龙偿还借款1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起至2020年4月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赵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由赵瑞龙负担632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磊鑫公司已支付的17万元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磊鑫公司与赵瑞龙之间系借贷关系正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之规认定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磊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陕西铜川磊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建军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敏 2021024469161020268159254919680401090261020319680401181520200204166820210809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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