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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东盛轮胎修理铺、于慧祥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24执1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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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24执1741号
  •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东盛轮胎修理铺、于慧祥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东盛轮胎修理铺;于慧祥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24执1741号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东盛轮胎修理铺,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宏大小区一楼。被执行人:于慧祥,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宽甸满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东盛轮胎修理铺与被执行人于慧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辽0624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于慧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通过网络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不动产、保险等,并向本地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和公积金等信息,现已将于慧祥名下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等账户予以冻结并扣划(少量余额),案款已发放给申请人,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控的财产暂时不宜处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欠款的义务,当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可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石峰*执行员 王 秋 雪执行员 何 晓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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