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枫盛阳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恢753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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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恢753号之四案件名称
中鼎(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枫盛阳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鼎(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津枫盛阳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刘金玲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恢75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鼎(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五号仓库3单元-96)。法定代表人:马洪勇,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枫盛阳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112/114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刘金玲,董事长。被执行人:刘金玲,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鼎(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枫盛阳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刘金玲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11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如下:一、被告刘金玲欠原告中鼎(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240万元,此款于2016年4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天津枫盛阳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调解书第一项规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25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09元由被告刘金玲担负,被告天津枫盛阳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二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系恢复执行,申请的数额为2400000元。于2021年6月4日立案,6月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材料,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刘金玲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天津枫盛阳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有部分存款,已经冻结银行账户,并且扣划存款59700元,扣除执行费795元,实际执行到位金额58905元,该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刘金玲有房屋,已经进行了继续查封措施,查封到期日为2024年6月14日。被执行人天津枫盛阳医疗器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房屋登记信息。二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已经进行了查封。二被执行人无股权、证券登记信息。6月21日、9月6日分别对二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9月3日到被执行人刘金玲居住地调查,未发现财产线索。8月1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再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9月8日,本院将查询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查询财产的情况没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庆九审判员 闻 娣审判员 荆梦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孟祥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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