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银升、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民终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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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民终469号案件名称
黄银升、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黄银升;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负责人:解耀明,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银升,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上诉人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以下简称王石凹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黄银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2021)陕02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石凹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杰、被上诉人黄银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石凹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忽视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增加了上诉人的管理难度,也会引起双方矛盾发生。1、2019年王石凹工业遗址公园项目建设列为政府建设项目,对于项目建设的需要将对原来的矿区进行改造建设,被上诉人对王石凹工业遗址公园项目建设列为政府建设项目情况已非常清楚,被上诉人应积极寻找新的地址,积极支持政府的相关建设,而不应该在多次通知下,仍然不撤离该地,给政府建设增添困难。2、上诉人已经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并且给被上诉人充分的时间让其搬离,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被上诉人不搬离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3、上诉人对该地管理是职责和权利,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黄银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执行一审判决。 黄银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恢复原告的通行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2月24日,原告黄银升与王石凹粮油购销管理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王石凹粮油购销管理站山下粮站出租给本案原告,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2年至2022年。该山下粮站位于王石凹煤矿矿区内。因王石凹煤矿的转型发展需要,国家项目将在王石凹煤矿建立工业遗址公园,对煤矿区域需进行改扩建。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于2019年11月分别向王石凹粮油购销管理站与本案原告黄银升发送了告知函和通知,要求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前做好站内物品、构筑物搬移的工作。原告到期未搬离,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向铜川欣荣配售电有限公司申请停止对猪场供电并于2020年3月23日再次向原告发送告知书限其2020年6月23日前搬离矿区。原告黄银升至今仍未搬离。现原告黄银升因其在为猪场运送猪饲料等物品时遭到被告阻拦,其车辆无法进出猪场。另查明,现通往原告住处的路必须通过矿区,另有一处从王石凹村通行的路已被被告堵住。再查明,原告猪场的营业执照系2019年1月23日颁发,经营场所为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火车站(被告矿区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银升与王石凹粮油购销管理站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王石凹粮油购销管理站的山下粮站。合同期限为20年,2022年2月底到期,原告依据承租权在此居住、生活,开办猪场亦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原告车辆进出必须通过被告矿区,并且以前亦是经过该路通行,依据法律规定,相邻各方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通行必须利用的土地,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居住、生活在矿区,现车辆通行必须通过矿区,被告应当提供便利。本院两次实地勘验现场,未见有栅栏阻挡,但被告在矿区门口设立路卡,检查进出车辆。因原告居住生产生活地在矿区内,被告不应故意阻挡,应提供便利。但鉴于疫情原因,被告设立路卡方便管理,亦是正常之举。原告应在满足疫情管理需要的情况下正常通行。另,原告主张被告需赔偿其损失8000元,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提供有猪仔死亡的照片,从照片中无法得出猪仔的死亡与王石凹煤矿存在因果关系,王石凹煤矿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恢复原告黄银生的正常生产生活通行权。二、驳回原告黄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负担35元,由原告黄银生负担15元。(因原告黄银生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直接向原告黄银生支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王石凹煤矿在黄银升未搬离的情况下采取的行为是否适当。黄银升与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粮油购销管理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黄银升承租后在此居住、生活,开办猪场,黄银升使用该租赁场地有合法的依据。王石凹煤矿称因转型发展需要,在王石凹煤矿建工业遗址公园,需对煤矿区域进行改扩建,要求黄银升搬离。黄银升应当配合矿区建设,但应当在依法解决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问题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在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王石凹煤矿在矿区门口设立路卡阻挡黄银升进出,影响了黄银升的正常生产、生活。综上所述,王石凹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王石凹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少英 审 判 员 贺晓华 审 判 员 康建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海 鹰书 记 员 张甜甜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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