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尔果斯市杨泽清奶牛养殖厂、霍尔果斯市硕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终1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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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969号案件名称
霍尔果斯市杨泽清奶牛养殖厂、霍尔果斯市硕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霍尔果斯市杨泽清奶牛养殖厂;霍尔果斯市硕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终1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尔果斯市杨泽清奶牛养殖厂,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莫乎尔牧场和谐社区养殖区。经营者:杨泽清,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尔果斯市硕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卡拉苏河步行街3栋2层202室。法定代表人:任雄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晨,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尔果斯市杨泽清奶牛养殖厂因与被上诉人霍尔果斯市硕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4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霍尔果斯市杨泽清奶牛养殖厂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霍尔果斯市杨泽清奶牛养殖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娜尔古丽审 判 员 周 丽 萍审 判 员 刘 云 龙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四 日书 记 员 范 如 赞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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