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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李伟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602民初18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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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陕0602民初1896号
  • 案件名称

    高平、李伟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高平;李伟梅;张文静;张文钱;许小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02民初1896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97年7月18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大学专科,无业,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99年3月20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学专科,无业,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周玉娥,陕西德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607230016,陕西省延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祝娜、人民陪审员刘刚、马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周玉娥、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8月20日,12000元/月,即133600元,之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算至起诉之日,暂计50400元,及216000元的利息条据,扣除已支付的230000元,以上利息暂合计170000元,该利息实际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暂计:7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系朋友关系,通过被告高某某认识张某丙(已去世)之后,张某丙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出于朋友好心帮忙,拿出多年积蓄并多处筹款借给被告,后张某丙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落款有张某丙、被告高某某签字按印的借款事实,后张某丙支付一年利息之后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某丙又于2019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贷协议》两份,载明:借款60万元,未支付利息21.6万元(即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同时落款张某丙、被告高某某签字按印的借款事实,再之后被告再未支付本息。无奈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将张某丙、被告高某某起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张某丙无法找到送达传票,后贵院于2019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起诉。后张某丙通过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支付230000元以抵作利息,并承诺过年收假后见面解决,不料,张某丙于2020年4月27日因突发心梗去世。原告为了照顾其家人的情绪,一直未开口催要该笔借款本息。因张某丙生前留下大额遗产,原告后半年通过被告高某某多次与其继承人协商解决,但调解未果,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只好诉至法院,以求诉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张某丙的继承人,即本案第一、二、三被告及担保人被告高某某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1、起诉状所述张某丙生前所借的该笔借款条据上没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李某某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李某某丈夫张某丙去世时没有留下财产,其所有的房屋在去世前已经全部出卖,事实上没有继承其丈夫的任何遗产,所以原告要求李某某清偿其丈夫的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张某丙去世后确留有遗产,李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所以,李某某对其丈夫张某丙的债务,不负有清偿的义务。    被告张某甲辩称,1、张某甲父亲张某丙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其所有的房屋在去世前已经全部出卖。2、如果张某丙去世后确留有遗产,张某甲选择放弃继承,依据法律规定张某甲对于父亲的债务,没有清偿的义务。被告张某乙辩称,1、张某乙父亲张某丙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其所有的房屋在去世前已经全部出卖。2、如果张某丙去世后确留有遗产,张某乙选择放弃继承,依据法律规定张某乙对于父亲的债务,没有清偿的义务。被告高某某辩称,张某丙借款时说他需要装修在曲江的房子,需要借600000元,其帮忙联系的原告给张某丙借款并进行担保。高家花园半沟里有张某丙的一块地和房子没有卖,是张某丙的遗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系朋友关系,通过被告高某某认识借款人张某丙(已去世)。 2017年3月16日,张某丙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息12000元(月息2分),原告向张某丙交付了借款,张某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张某丙向原告偿还了144000元的利息,剩余本息未能偿还,原告于2019年11月起诉至本院,后因在法定期间内无法向张某丙送达材料驳回了原告起诉。2019年9月16日,经许某某、高某某、张某丙三人协商重新出具两份借贷协议,一份借贷协议载明借款600000元,按月息2分计息,另一份借贷协议载明未付借款利息为216000元。出具协议后,张某丙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利息,后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借款利息,剩余本息再未支付。经计算,借款利息支付至2019年10月20日。后张某丙去世,原告将张某丙继承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担保人高某某起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张某丙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现已查明张某丙名下有牌照为陕JXXXXX号奥迪越野车一辆,并对该车已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原告许某某的诉请涉及两个争议焦点:1、张某丙欠许某某的债务是否能认定为张某丙与李某某的共同债务;2、张某丙是否留有遗产,遗产由谁继承。针对争议焦点1,李某某未在借条和借贷协议上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张某丙与李某某夫妻双方共同借款意思表示或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无法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张某丙与李某某的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许某某和担保人高某某主张,张某丙去世后的遗产均由其家人继承,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遗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已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丙名下有牌照为陕JXXXXX号奥迪越野车一辆,并对该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及担保人高某某提出的其他遗产线索,本院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实际遗产,故不予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依据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李某某欠许某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确认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继承了张某丙的实际遗产,故原告要求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但被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放弃继承张某丙遗产的意思表示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若原告能够证明三人继承了张某丙的其他遗产,可另行向法院起诉。被继承人张某丙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有张某丙和担保人高某某出具的借条、借贷协议和部分转账记录作证,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后,借款利息偿还至2019年10月20日,依法予以扣除,关于剩余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 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为上述借款本息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借款人张某丙(已故)名下的遗产(已查明有陕JXXXXX号奥迪越野车一辆)为限偿还原告林延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 日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借款人张某丙名下的遗产为限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娜                       人民陪审员     马  瑞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二○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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