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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云胜、王允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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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744号
  • 案件名称

    魏云胜、王允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魏云胜;王允田
  • 案件缘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云胜,男,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允田,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曹文波,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云胜、上诉人王允田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6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魏云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中林、上诉人王允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云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允田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王允田仅赔偿魏云胜1000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审中魏云胜曾经提出对所建房屋的劳务价值申请鉴定,原审没有准许魏云胜的鉴定申请,而是根据王允田的认可径行酌情认定魏云胜的劳务价值为10000元,进而以该数字判决王允田支付魏云胜10000元工程款,缺乏依据。王允田辩称:魏云胜建的房子一边大一边小,东西两头偏差达到30公分,并且房子盖了一半魏云胜就跑掉了,导致王允田不得不多支付几万元进行建造,给王允田造成极大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涉案房屋是王允田用扶贫款建的,现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王允田没有能力和经济能力自行拆除,只能勉强入住。魏云胜要求王允田再支付给其款项没有依据,实际上对于一审判决王允田支付的10000元,王允田也认为不应该给付,应由由魏云胜赔偿王允田损失。王允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魏云胜赔偿王允田的损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违反了公序良俗。二、一审法院在未对王允田提供的证据进行落实和鉴定的情况下,就驳回了王允田的反诉,依据不足。2016年12月,王允田自己备料,由魏云胜为王允田建三间起脊的堂屋,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款2万元。在魏云胜施工过程中,王允田发现房子建斜了,墙砌歪了。但魏云胜怕费事,不整改,只盖了一半就跑了。王允田多次找到魏云胜,让他修复继续施工,但他不接电话,也不来继续施工。王允胜只能自己接着施工。2017年,魏云胜起诉王允田要工钱,刘刚庭长主审此案并到现场看房,魏云胜又撤诉了。现魏云胜得知原主审法官调走,再次起诉。三、王允田不应该给魏云胜工程款。相反,魏云胜应赔偿王允田20余万材料款。1.魏云胜没有完成房屋的建设就跑了,王允田为此多支付了好几万元钱。2.魏云胜建设的房子一头大、一头小,两头偏离30公分,不吉利,伤了民俗,也伤了王允田全家的心情,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他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收取了2150元的反诉费,但没有审理王允田的反诉请求。对于王允田提供的现场照片,没有落实真假,没有实地勘察就予以驳回,不负责任。4.如果一审法院认为王允田证据不足,应该使用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该使用判决驳回起诉,全额收取了2000多元的诉讼费却没有解决纠纷。魏云胜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魏云胜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1月11日主体竣工。2.魏云胜对案涉房屋的施工只是提供了劳务,房屋的原材料以及建房对地基进行放线和建房的质量问题均由房主提供和监督,特别是地基放线,是由房主指定的,魏云胜在建设中没有给房主造成任何损失。3.魏云胜将主体按照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后,因房主不予支付劳务费,双方产生纠纷。为了不使纠纷扩大,魏云胜提出要求,将自己提供的搅拌机、小推车、红外线水平仪等一起撤离施工现场,劳务费另行解决,而房主不但没有支付劳务费,还将魏云胜的上述施工设备予以扣押。魏云胜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房主主张的任何损失。魏云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允田支付工程款20000元。2.王允田返还魏云胜的搅拌机1台、屋面员1台等建筑工具及扣押期间的损失。3.王允田承揽诉讼费用。王允田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由魏云胜拆除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并赔偿材料款2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魏云胜承建王允田所在的土山镇聂阁村庙东组的平房建设工程,双方约定房屋主体完工,并完成内外粉刷及地坪铺设。2017年1月11日主体竣工,魏云胜向王允田索要工程款时,王允田认为房屋与邻居的后墙不在一条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拒付工程款。庭审中,王允田认可魏云胜施工所用的搅拌机、屋面吊、小推车、红外线水平仪建筑机械仍留在王允田处。经多次调解未果,魏云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魏云胜承建王允田的房屋,双方之间成立农村建房合同关系。关于魏云胜要求王允田支付工程款2万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魏云胜未能按照约定完工,且双方未进行结算,其主张王允田支付工程款2万元证据不足,但在庭审中王允田陈述“至于浇好顶后,我身上没有现钱,我从我哥那拿了一张1万元的支票,我说这张支票1万元还有一个月到期,你现在要钱,我现在没有,这1万元算给你晚使几天,也就行了”,即王允田认可给付魏云胜工程款1万元,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王允田给付魏云胜工程款1万元。魏云胜要求王允田返还建筑机械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允田反诉要求魏云胜赔偿损失20万元的问题。首先,王允田提供的照片虽显示墙体等部存在裂缝,但房屋具体存在哪些质量问题,仅凭人民法院现场勘查及照片无法作出准确、全面的认定结论,需要王允田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次,涉案房屋魏云胜仅负责人工施工,材料系由王允田提供,对于上述质量问题的成因如何认定,需要王允田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王允田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允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云胜工程款10000元。二、王允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云胜搅拌机一台、屋面吊一台、小推车一辆、红外线水平仪一件等建筑机械。三、驳回魏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允田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王允田支付魏云胜10000元工程款是否适当。2.王允田向魏云胜主张200000元材料款作为损失赔偿有无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王允田支付魏云胜10000元工程款是否适当的问题。魏云胜与王允田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均陈述魏云胜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但对于魏云胜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双方未达成一致。因魏云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允田欠付其2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王允田的自认确定魏云胜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该自认与魏云胜的陈述能够对应,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因涉案房屋并非由魏云胜一人完成施工,且无法确定魏云胜的实际施工内容,本案无法通过对涉案房屋劳务价值进行鉴定的方式确定魏云胜主张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于魏云胜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关于王允田向魏云胜主张200000元材料款作为赔偿有无依据的问题。首先,对于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王允田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建造房屋的材料系由王允田提供,魏云胜还陈述地基放线均由王允田指定。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魏云胜的施工内容和责任进行明确,庭审中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即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明确质量问题的成因与责任的承担。此外,王允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200000元材料款,其向魏云胜主张200000元赔偿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魏云胜、王允田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魏云胜负担150元,上诉人王允田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苏 团审 判 员 孟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 茹书 记 员 侯梦池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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