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忠、史梅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5民初5701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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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民初57013号之一案件名称
周忠、史梅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耿斌智;史梅香;周忠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5民初57013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耿斌智,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号乙XXX室、XXX室。被申请人:周忠,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史梅香,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耿斌智与被告周忠、史梅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了(2021)沪0115民初5701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2021年9月1日耿斌智就本案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现耿斌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之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史梅香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吕琪书记员 楼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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