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仁信(万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温利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琼9006民初1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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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琼9006民初1439号案件名称
中海仁信(万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温利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万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中海仁信(万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温利勇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琼9006民初1439号 原告:中海仁信(万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神州半岛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显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达,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温利勇,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中海仁信(万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诉被告温利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利勇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面积补差款30368元及违约金(以3036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清30368元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神州半岛老爷海南侧C05地块项目Z4-5(幢)1(层)102(房),并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商品房基本情况”约定,该商品房的预测面积为67.2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3.92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为13.37平方米;第六条“商品房计价方式及价款”约定,双方约定按下列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人民币19897.28元/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1338888元;补充协议附件九第十条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补充约定,“实测面积”是指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以此进行面积确认以及面积补差的依据,双方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0.6%以上3%以下(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得请求解除合同,应按购房时的单位价格与建筑面积据实计算,实行多退少补,超出的面积买受人应向出卖人补足该超出部分的价款(扣除0.6%的误差后)。买卖双方需按照买卖合同所列单位价格实行多退少补的,双方应在收到对方付款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差额支付给对方,否则应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承担违约金。根据海南锦图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万宁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显示,原告购买的Z4-5(幢)1(层)102(房)的建筑面积为69.22平方米,比预测面积67.29平方米超出1.93平方米,误差超过0.6%不足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温利勇应向原告支付房屋面积差的款项为30368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温利勇发出通知,要求其补足面积补差款。而被告温利勇在2019年12月21日收到该邮件后却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面积补差款。2020年4月18日,被告温利勇办理了收房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面积补差款项30368元以及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其向原告支付30368元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温利勇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海南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单价、计价方式、以及补差计算标准和违约条款。证据二、《万宁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实测面积和预测面积存在差异,差异面积大于0.6%小于3%。证据三、通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补差通知,被告于2019年12月21日收到了该通知。证据四、业主资料领取签收单、房屋验收单、收楼意见书,证明:被告已于2020年4月18日办理了收房手续。证据五、催款函及邮寄单,证明:2020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出催款函,要求补交差价款,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收到该函。(二)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五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温利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2月19日,原告中海公司与被告温利勇签订《海南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温利勇购买中海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万宁市东澳镇老爷海南侧万宁市神州半岛C05地块项目Z4-5幢1层102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的用途为商业。2.涉案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该商品房的房产测绘机构为海南锦图测绘有限公司,其预测建筑面积67.29平方米。3.该商品房计价方式及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毛坯房单价)为19897.28元/平方米,总金额(毛坯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338888元。4.温利勇应在2019年3月19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人民币1338888元。5.中海公司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温利勇交付涉案房屋。6.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涉案合同第十五条):该商品房交付时,中海公司应当向温利勇出示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并向温利勇提供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数据(以下简称实测面积),实测面积与本合同第四条载明的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实测面积是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中所记载的【建筑面积】,此为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依据。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与实测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面积为准。2、该商品房交付后,实测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发生差异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互相不退、不补。(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下(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得请求解除合同,应按购房时的单位价格与建筑面积据实计算,实行多退少补。超出的面积买受人(被告温利勇)应向出卖人(原告中海公司)补足该超出部分的价款(扣除0.6%的误差后);面积不足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无息返还该不足部分的价款(扣除0.6误差之后)。(3)买卖双方需要按买卖合同所列单位价格实行多退少补的,双方应在收到对方付款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差额支付给对方,否则应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承担违约金。买受人未付清差额房款的,出卖人不承担延期交房和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4)如建筑面积差异为买受人委托装修等买受人原因造成,双方互相不退不补,也不承担违约责任。7.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温利勇已向中海公司支付了按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预测建筑面积67.29平方米和单价(毛坯房单价)19897.28元/平方米计算的房价款1338888元。2020年4月18日,中海公司向温利勇交付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69.22平方米。温利勇于2019年12月21日收到中海公司向其送达的涉案房屋面积误差补款通知书。中海公司于该通知要求温利勇补交涉案房屋面积误差补款30368元,温利勇至今未付,中海公司因此向本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其焦点问题为:温利勇应否向中海公司支付面积误差补款30368元及违约金。关于该焦点问题。1、关于支付面积误差补款。中海公司和温利勇签订的《海南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与预测建筑面积误差为1.93平方米(69.22-67.29),温利勇应向中海公司补交的涉案房屋面积误差补款为30368元{【1.93平方米-(67.29平方米×0.6%)】×19897.28元/平方米}。温利勇至今尚未向中海公司支付此款构成违约,应当向中海公司支付。故此,中海公司要求温利勇向其支付面积误差补款为3036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支付违约金。依双方合同约定,温利勇应于收到中海公司要求支付该面积误差补款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该款支付给中海公司,否则应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承担违约金。温利勇于2019年12月21收到中海公司向其送达的涉案房屋面积误差补款通知书,应于2020年1月20前向中海公司支付此面积误差款项,而温利勇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约应以303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1月21起计算至付清30368元之日止向中海公司支付违约金。故中海公司要求温利勇向其支付违约金(以3036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清30368元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温利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温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海仁信(万宁)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面积误差补款人民币303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036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清人民币30368元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元(原告已预交),由温利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运连 人民陪审员许声军 人民陪审员李娇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羊杰智 书记员钟瑶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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