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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迎春与北京天星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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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4民特575号
  • 案件名称

    马迎春与北京天星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马迎春;北京天星资本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4民特575号申请人:马迎春,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三,北京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宜鹏,北京三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北京天星资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5号楼5层2-513-1。法定代表人:刘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北京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马迎春与被申请人北京天星资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马迎春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3044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情形,应予撤销。一、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认定天星公司于90日内提出了回购要求的主要证据为天星公司在开庭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6(以下简称“补充证据6”),在开庭前,仲裁庭将(未经补充的)证据6提供给了马迎春,即天星公司员工张婧璇与马迎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仅有1页,当庭已质过证。但在开庭过程中,天星公司提出要对证据6进行补充,于是其代理人之一张婧璇离场,直到中午返回,向仲裁庭提交了一厚摞文件,此时开庭已临近结束,仲裁庭未向马迎春出示天星公司新提交的文件。根据裁决书内容,判断该摞文件应为天星公司对证据6的补充,裁决书多处引用此未经出示也未经质证的补充证据6,认定天星公司在90日内提出了回购要求。马迎春认为,仲裁庭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除上述未经质证的补充证据6外,在开庭前,天星公司提交的证据6仅有1页,内容显示在2019年5月22日之后的某个星期一下午4:43分,张婧璇向马迎春发送了《艾米利亚股权回购通知函》,并问“马总,上面这个要求回购的通知函我们2016年就发给您了呀,您是收到的吧。”随后,上午10:00马迎春回复说“收到了”。正常情况下,提问的时间应当在前,回答的时间应当在后。现该证据显示,提问时间是下午,回答时间反倒是在上午,显然不符合常理。如果上述对话跨日期发生,则在日期变更后的第一条信息之前应有显示新的日期的时间戳,但证据6中并未有新的日期出现。这种效果只有在删除了中间的若干条聊天记录时才会发生,即马迎春发出的“收到了”之前存在其他内容,并非指对张婧璇的上述问话,但这些内容被删除掉了,造成了一问一答的效果,故该项证据是伪造的。天星公司称,该案仲裁裁决依法作出,马迎春所称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并不存在,相关证据均经过举证质证;伪造证据更不存在,对补充证据6微信的截图,该份证据双方都有,包括马迎春也有,在仲裁时双方也出示了该份证据,并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天星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天星公司与马迎春签订的《大连艾米利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星创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其关联方与马迎春关于大连艾米利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协议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2020年12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3044号裁决书,其中载明天星公司提交的证据6是天星公司员工张婧璇与马迎春的微信截图,证明马迎春已经收到《股权回购通知函》。在仲裁庭审中,天星公司陈述:“我们当庭补充提交的微信记录作为证据6的补充”……天星公司“证据6,收到股权回购通知函截图,补充说明,聊天记录是从2017年8月21日开始,双方这个时候加的微信,之前是别的投资经理与马迎春沟通的,之前的投资经理已经离职了。与天星公司投资经理沟通过程中已经接到过两次通知函,并且接到了艾米利亚股权回购通知函”。首席仲裁员:“微信聊天记录双方是谁?”天星公司:“我方是我方的投资经理张婧璇,对方的是马迎春。”马迎春:“申请核对证据6的原始载体。”(天星公司向马迎春出示证据6的原始载体)马迎春:“5月份的时候前后一直给我发这些东西,我都没有回复,等过了多少天之后我看到发了这么多东西礼貌性的回复说收到了,这完全就是基于几天之前给我发东西,突然有一天我看到这么多东西我说收到了。平时给我发的东西我都没有时间看。”首席仲裁员:“聊天记录是真实存在的这个认可吧?”马迎春:“是的,这个聊天记录是真实存在的。”马迎春代理人:“对于证据6,真实性认可,聊天记录是真实存在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马总这边没有了,现在我们这边也恢复不了,这个是对方单方出具的,手机聊天记录是可以删减的,我们不确认对方是否删减过,目前来看这个聊天记录的对方是马迎春没有问题,但是是不是能够确认在2016年收到过不清楚,关联性不认可,聊天记录是否是完整的我们也存疑,也不能证明我们在2016年收到了回购通知”。另,天星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内容为张婧璇与马迎春的微信对话,其中显示,“星期一4:43PM”,张婧璇传送了一份“艾米利亚股权回购通知函20160516.PDF”文件,并问:“马总,上面这个要求回购的通知函我们2016年就发给您了呀,您是收到的吧”。10:00AM马迎春回复“收到了”。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马迎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马迎春主张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其提交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此点主张,马迎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对其与此有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马迎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星公司伪造了裁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马迎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星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马迎春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马迎春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冀 东审 判 员  于颖颖审 判 员  朱秋菱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 鹏书 记 员  龙思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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