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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香村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市永合庄农工商经营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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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9599号
  • 案件名称

    北京市香村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市永合庄农工商经营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北京市香村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杨小民;北京市永合庄农工商经营中心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9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香村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老庄子乡永合庄18号。法定代表人:杨小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琮,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林,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永合庄农工商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老庄子乡永合庄村8号。法定代表人:付俊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平,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小民,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琮,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林,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香村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村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永合庄农工商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永合庄经营中心)、原审被告杨小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6民初1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村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永合庄经营中心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永合庄经营中心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系上诉人为配合被上诉人工作而签订,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口头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只是将合同形式改为一年一签。2004年6月26日,双方签订《院落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场地内自建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该约定足以说明在对自建房屋未进行合理作价补偿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采用欺骗手段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协议,该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后期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恶意刁难上诉人,肆意提高租赁价格,以达到清退上诉人的真实目的,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永合庄经营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杨小民述称,同意香村园公司的上诉意见。永合庄经营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香村园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100000元及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卫生管理费60000元;2.香村园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800000元;3.香村园公司腾退租赁的北京市丰台区老庄子乡永合庄村18号院及全部房屋;4.香村园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3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场地占用费(按照每年10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26日,永合庄经营中心与杨小民签订《院落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永合庄经营中心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香村园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租赁甲方壹拾捌号院落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乙方租赁甲方壹拾捌号院落建立香村园公司。二、租赁院落同电路主线以内的一切供电设施及水井输水管至用水地点的一切管线设施由乙方自行解决。三、租赁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四、租金及给付方式:租金每年人民币80000元。第一年租金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付清,以后于每年8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给付租金,按年租金5%,每日支付滞纳金。如逾期15日交付租金,视为乙方单方终止合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合同执行至拾壹年时,租费递增至每年玖万元。合同执行至拾陆年时,租费递增至每年拾万元。”永合庄经营中心在出租方处盖章,杨小民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04年7月14日,香村园公司成立,杨小民系香村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香村园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老庄子乡永合庄18号。2019年6月6日,永合庄经营中心与香村园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永合庄经营中心乙方:香村园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租赁甲方18号院落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院落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第四条规定,若乙方逾期15日交付租金,视为乙方单方终止合同。因乙方单方面违约,拖欠甲方租金合计35万元,现终止原有《院落租赁协议》,并由乙方补足所拖欠35万元租金。二、废止双方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院落租赁协议》,按照永合庄村现行租赁价格标准,按一年一签方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乙方能够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优先予以续签。”永合庄经营中心在甲方处盖章,杨小民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后杨小民给付永合庄经营中心租金250000元。一审庭审中,永合庄经营中心、香村园公司、杨小民均认可涉案《院落租赁协议》及《协议》的合同主体系永合庄经营中心与香村园公司。《协议》签订后,永合庄经营中心与香村园公司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关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原因,永合庄经营中心称系因香村园公司未补齐拖欠的租金100000元,香村园公司称系因双方未就租金数额协商一致。一审诉讼中,永合庄经营中心提交收款凭证、进账单、收据,证明香村园公司向永合庄经营中心交纳了部分租金,香村园公司、杨小民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提交腾退通知,证明其要求杨小民于2020年8月31日前腾退涉案院落,香村园公司、杨小民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香村园公司现在涉案院落经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关于涉案《院落租赁协议》及《协议》合同主体,虽签订《院落租赁协议》时,香村园公司尚未成立,但因涉案院落系香村园公司注册使用,合同签订后,香村园公司交纳涉案院落的租金,庭审中双方亦认可合同承租方系香村园公司,故一审法院确定涉案《院落租赁协议》及《协议》合同主体系永合庄经营中心与香村园公司。《院落租赁协议》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永合庄经营中心与香村园公司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确认解除《院落租赁协议》,并确认香村园公司拖欠永合庄经营中心租金350000元。后香村园公司向永合庄经营中心交纳250000元,现尚欠永合庄经营中心租金100000元,故永合庄经营中心要求香村园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院落租赁协议》解除后,双方未按照《协议》签订新的租赁合同,香村园公司亦陈述双方未就租金价格达成一致,故双方不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永合庄经营中心要求香村园公司腾退涉案院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9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院落使用费,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按照原合同租金标准计算。永合庄经营中心要求香村园公司支付卫生管理费及杨小民承租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判决:一、香村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永合庄经营中心拖欠的租金100000元;二、香村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壹拾捌号院落腾退,将该院落交还永合庄经营中心;三、香村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永合庄经营中心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院落使用费90000元;四、香村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永合庄经营中心2020年9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院落使用费(按照每年100000元的标准计算);五、驳回永合庄经营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询,香村园公司表示若法院判令其腾退,则在合理期限内就房屋补偿向法院起诉。永合庄经营中心认为香村园公司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无需补偿;若香村园公司腾退,承诺在合理期限内维持现状,以便解决香村园公司主张的房屋补偿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虽香村园公司在签订《院落租赁协议》时尚未成立,但涉案院落系香村园公司注册使用;合同签订后,香村园公司交纳涉案院落的租金,双方亦认可合同承租方系香村园公司,故一审法院确定涉案《院落租赁协议》及《协议》合同主体系永合庄经营中心与香村园公司,认定正确,且永合庄经营中心未上诉坚持杨小民承担责任,故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确认解除《院落租赁协议》,并确认香村园公司拖欠永合庄经营中心租金350000元。后香村园公司向永合庄经营中心交纳250000元,现尚欠永合庄经营中心租金10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令永合庄经营中心向香村园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0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院落租赁协议》解除后,双方未按照《协议》签订新的租赁合同,香村园公司亦陈述双方未就租金价格达成一致,故双方未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永合庄经营中心要求香村园公司腾退涉案院落,并支付2019年9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院落使用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按照原合同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永合庄经营中心要求香村园公司支付卫生管理费,一审法院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支持,其未上诉,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香村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香村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俊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郝琪琪书 记 员 沈佳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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