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兆明与丁林宏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91民初2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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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91民初2066号案件名称
陆兆明与丁林宏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陆兆明;丁林宏案件缘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2066号原告:陆兆明,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丁林宏,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陆兆明与被告丁林宏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货款23874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张宜庆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陆兆明购买光亮剂等材料,经双方对账,截至2019年1月张宜庆共欠原告陆兆明货款50900元,原告陆兆明于2019年7月16日诉至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该院经调解作出(2019)苏1291民初1618号民事调解书,因张宜庆未依法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陆兆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于2019年11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张宜庆又拒绝履行该协议,原告陆兆明再次申请恢复执行,被告丁林宏于2020年8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载明:“兹有张宜庆欠陆兆明同志叁万壹仟叁佰柒拾肆元整。该款由本人代张宜庆还给陆兆明同志。还款计划为每个月还款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特此承诺。承诺人:丁林宏。”被告丁林宏在出具此承诺书后,分五次共偿还原告陆兆明货款7500元,剩余货款23874元经多次催要,仍然拒不偿还。丁林宏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兆明曾于2019年7月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张宜庆,要求张宜庆给付结欠货款,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苏1291民初161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以40000元了结,被告张宜庆于2019年10月起至2019年12月止于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陆兆明5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陆兆明25000元;二、如被告张宜庆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陆兆明有权按照45900元(扣除已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张宜庆未按约履行,陆兆明于2019年1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陆兆明(甲方)与张宜庆(乙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46374元,乙方于2019年11月19日向甲方付款15000元(已付),余款31374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达成该协议后,陆兆明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因张宜庆后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陆兆明于2020年3月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未发现张宜庆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2020年8月3日,丁林宏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张宜庆欠陆兆明同志叁万壹仟叁佰柒拾肆元整。该款由本人代张宜庆还给陆兆明同志。还款计划为每个月还款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在该承诺书下方承诺人一栏丁林宏签名确认,丁永香作为证明人在承诺书下方签名。此后,自2020年8月起,丁林宏每月给付1500元直至2020年12月,合计7500元,其余款项未再按时偿还。本案审理中,原告陆兆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丁林宏的银行存款23874元采取冻结措施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根据陆兆明的申请,裁定冻结丁林宏的银行存款23874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等值财产,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2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陆兆明当庭陈述、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承诺书、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案外人张宜庆因欠原告陆兆明债务未能全部偿还,被告丁林宏出具承诺书,原告陆兆明同意将张宜庆所欠的31374元债务转移给被告丁林宏,由丁林宏分期偿还,此笔债务转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转移后,被告丁林宏与原告陆兆明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丁林宏依法应按约偿还31374元。因被告丁林宏在还款7500元后未再按约偿还款项,已构成预期违约,现原告陆兆明主张其偿还剩余全部欠款238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兆明偿还欠款23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保全费259元,合计457元,由被告丁林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芸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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