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明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5民初4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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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5民初4919号案件名称
毕明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毕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5民初4919号 原告:毕明,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龙海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芬,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明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七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化七建司支付原告毕明1996年1月至2019年10月应发待岗工资3677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毕明于1995年12月1日与被告中化七建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因国家政策调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1996年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中化七建司违法认定原告为待岗职工,每月仅向原告发放工资450元,其中养老金等应由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不应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经社会保障局审核,原告工资除去应缴统筹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6776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毕明曾于2020年5月8日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中化七建司向其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后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委于当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278号仲裁调解书,载明:“一、被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毕明于2019年10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毕明人民币29000元(含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各项劳动待遇),此款于2020年6月17日前付清;三、申请人毕明自愿放弃其他一切权利,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索赔2019年10月15日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费用。”该仲裁调解书于作出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该仲裁调解书已就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毕明依法享有的各项劳动待遇进行了一并处理,原告毕明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他一切权利,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中化七建司索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费用,故对其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 博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桂 玥 书 记 员 李茂珣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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