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正军与宋立军、宋金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5民终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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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5民终951号案件名称
宋正军与宋立军、宋金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宋正军;宋立军;宋金平;谭剑平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5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正军,男,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立军,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平,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列三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张信勇,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剑平,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宋正军、宋立军、宋金平因与上诉人谭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的(2021)吉0524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立军、宋金平、宋正军起诉请求,1.判令谭剑平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2.谭剑平承担诉讼费用。宋正军等三人在开庭审理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谭剑平返还定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宋正军等三人共同出资20万元,购买谭剑平四年换床红松树苗70万株,单价为每株1.28元,苗木位于姜家店、六道沟,2021年5月1日前起苗。当日,谭剑平收到宋正军等三人交付的20万元定金。2021年春,谭剑平在未通知宋正军等三人的情况下,单方将已经出售给宋正军等三人的树苗又另行出售给他人。谭剑平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宋正军等三人向谭剑平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谭剑平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 原审被告谭剑平辩称,不同意宋正军等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宋正军等三人陈述所谓的谭剑平违约及未通知的情况下将苗木出售,不是本案的事实;第二,谭剑平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返还定金。 原审法院查明,宋正军等三人向谭剑平购买苗木,2020年7月29日,宋正军、宋立军作为甲方与乙方谭剑平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苗木品种为四年换床红松,数量70万株,规格15cm以上,每株单价1.28元,苗木所在地姜家店、六道沟,时间为2021年5月1日前起苗。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甲方违约,乙方不予返还定金;乙方违约赔偿甲方定金双倍。合同第八条约定:若甲方4月20日前毁约,应通知乙方卖苗,若4月20日以后毁约,甲方再付乙方余款陆拾玖万陆仟元。同日,宋立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谭剑平定金20万元。2021年4月,到苗木销售时节,考虑到市场价格波动谭剑平主动联系宋正军等三人,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谭剑平自4月8日开始对外销售案涉苗木,累计销售70万株左右。后双方就定金返还发生争议。 宋金平与宋正军、宋立军二人实为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出资向谭剑平交付20万元定金购买苗木。宋立军曾介绍那某、何某、滕海平向谭剑平购买树苗。谭剑平亦通过他人向外出售树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宋正军等三人是否有权要求谭剑平返还及返还多少问题。关于宋正军等三人是否有权要求谭剑平返还的问题,该院认为,《苗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苗木销售时节价格发生变化,市场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价格,此时双方若依合同约定价格继续履行,宋正军等三人势必会遭受损失,若宋正军等三人未依约履行则会遭受定金损失,而谭剑平亦面临着宋正军等三人履行不能以及错过苗木销售期导致苗木积压的巨大风险。此时双方基于各自利益考虑,寻求减少损失的解决方案,符合常理。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协商解除《苗木购销合同》,该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合同成立后,双方均无违约行为,合同解除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属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责任协商解除,原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解除时消灭。合同解除后谭剑平取得了自由销售苗木的权利避免了苗木积压的风险,宋正军等三人也联系案外人到谭剑平处购买苗木,减少了谭剑平的损失,故对谭剑平提出定金不予返还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返还数额问题,双方对合同解除后达成的清结条款各执一词。宋正军等三人主张合同解除后,谭剑平承诺无条件全额返还20万元,其提供了宋金平与谭剑平于2021年4月3日、6日、24日的通话录音三段拟证明因苗木降价谭剑平主动提出不履行合同并承诺全部返还定金,但由于宋金平与谭剑平在该时间段内通话四次,宋正军等三人仅提供部分录音无法证明完整协商过程,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此外,若如宋正军等三人所述,合同解除后定金应无条件全额返还,则会出现苗木价格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宋正军等三人履行合同必将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谭剑平让渡了所有合同权利,承担了全部合同义务,在大量苗木积压的情况下,独自承受损失,显然不合常理。谭剑平主张合同解除后宋正军等三人需协助其将案涉苗木以市场价格进行出售,根据谭剑平陈述,在苗木销售季节,市场价格发生变化,若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则宋正军等三人必将遭受损失,考虑到双方此前曾多次交易,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宋立军是谭剑平的学生,生活比较困难,谭剑平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共同销售苗木体现了一个理性交易主体在维护自身利益时所应有的正常思维,显然更符合常理。结合合同解除后,宋正军等三人联系案外人那某、何某、腾某到被告处购买苗木的事实,故对谭剑平的该主张予以采纳。考虑到案涉合同解除后,宋正军等三人仅协助销售少部分苗木,法院酌情确定谭剑平返还宋正军等三人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谭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宋正军、宋立军、宋金平15万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正军、宋立军、宋金平负担2282元,被告谭剑平负担1368元。 上诉人谭剑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谭剑平不返还定金1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双方解除合同是附条件解除。在附条件成就后双方方能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4月到苗木销售时节,考虑到市场价格波动,谭剑平主动联系宋正军等三人,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谭剑平至4月8日开始对外销售苗木,累计销售70万株。该事实的认定错误。“市场价格波动”不是市场价格明显下降,苗木掉价严重,这个定义不准确,且错误。一审法院定义的“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的定义与事实不符,且错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于苗木价格大幅下降,为了考虑到宋正军等三人的巨额经济损失,共同协商了一个减少和解决宋正军等三人损失方法,即共同以市场价销售涉案合同约定的70万株案涉地块的苗木做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谭剑平自4月8日开始对外销售苗木”。双方已解除合同。而是约定的共同销售涉案70万株苗木的共同行为双方解除合同的前提和条件。售苗木在先,解除合同在后,前者是条件,后者是结果。并谭剑平主动为实现该解除合同附加条件而做出的必要努力。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过程和行为结果有悖事实与事实不符。这样主观武断的判断性结论是错误的。这个判定却违背了双方真实解除合同附加条件的意愿。而宋正军等三人未能履行双方协商结果,为创造附加条件解除合同积极销售涉案70万株苗木,仅仅销售了4万余株苗木。谭剑平售出了涉案地块苗木30余万株,尚有30万株苗木未售出。双方的共同努力销售也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附加条件的销售70万种苗木的数量结果。解除合同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合同仍然处于有效状态。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合同解除后,原告需协助将其案涉苗木以市场价格进行出售,根据被告陈述,在苗木销售季节,市场价格发生变化,若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则原告必将遭受损失,考虑到双方此前曾多次交易,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宋立军是被告的学生,生活比较困难,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共同销售苗木,体现了一个理性交易主体在维护自身利益时所拥有的正常思维,显然更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之处在于“合同解除后”。这个设定不准确,不正确。究竟是先解除合同,再销售苗木,还是销售了涉案的70万株苗木再解除合同?这是本案的关键性问题所在,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的重中之重。不搞清楚这个问题,判决是没有依据的。尽管双方共同对苗木进行的销售,但在售出数量上也仅仅是涉案的70万株苗木中的不足40万株。被上诉人只销售了4万多株,尚有30万株未售中。宋正军等三人仅仅协助销售了4万余株(包含在己售出的40万株内)。由此可见谭剑平的诚意远远超过了宋正军等三人的诚意,且末换来理解和配合。谭剑平本就是替宋正军等人着想而提出先售苗后解除合同再返还定金,而善意却被歪曲和利用,借此来改变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定金,这是不合情理,且又不合符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和要求的。所以未能实現双方达成的解除合同的约定及解除合附条件的成就,该合同无法解除,也不能解除合同。另外,法院认为“若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则原告必将遭受损失。”按照市场规律进行合同约定,采购苗木承担风险是理所应当的,是市场规律的行为,这是法律无法解决的一个市场风险问题。双方约定了解除的附加条件,双方应共同努力成就其附加条件而后才能解除合同,必然会减少损失,减少的是宋正军三人的损失,如果谭剑平不同意解除合同,谭剑平方无任何损失,而宋正军三人理所应当的承担损失,并且也不会拿到20万元定金。再者,一审法院总是在用“感情基础”“同情学生困难而主动解除合同的提法”是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错误的,也不是上诉人的本意。“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是不存在的,是不可能的。主动提出是解决损失的方法,是提出解除合同的附加条件和前提条件而已。首先和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并退回20万元定金,这是一审法院主观的,错误思维和错误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不符合逻辑,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按照双方合同的第八条约定,谭剑平只要静心等到4月20日以后,宋正平三人依约应将全部苗木款给付,谭剑平没有丝毫经济损失。还有,本案应当调查清楚的是宋正平三人所联系售出的苗木是哪一个地块?谭剑平剩余的30万株苗木是否是涉案苗木地块的苗木。事实上谭剑平售出的70万株苗木,其中有30万株是双方合同约定外的苗木地的苗木,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70万珠之内的苗木。双方约定的70万种苗木,仅仅共同销售了40万株。这是一个核心的问题,涉及到70万种苗是否售出的问题,也是涉及到本案附加解除合同条件的条款是否成就的问题。 宋立军、宋金平、宋正军针对谭剑平的上诉辩称,1.在谭剑平同意返还20万定金的前提下,宋正军等三人才同意解除了合同,并且是谭剑平主动找宋立军等三人协商解除的合同,宋立军等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双方合意解除了买卖合同,并且谭剑平同意返还20万定金,录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那某、何某、滕海平系宋立军朋友,上述三人在买不到苗的情况下,宋立军帮三人到谭剑平处购买的树苗并提供的信息。谭剑平剩余的苗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3.2021年4月6日,当时谭剑平有个客户准备购买其全部苗木,故谭剑平主动找宋正军等三人协商解除的合同,并同意返还宋正军等三人20万定金,在这种情况下,宋正军等三人才同意解除的合同,因此,宋正军等三人要求谭剑平给付20万元定金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谭剑平给付20万现金。 上诉人宋立军、宋金平、宋正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谭剑平向宋正军等三人返还定金20万元。事实与理由,1.谭剑平将20万元定金返还给三上诉人的承诺有效,应当全额返还。原审庭审中,宋正军等三人提供了三段录音,证实了谭剑平积极主动与宋正军等三人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承诺向宋正军等三人返还20万元定金,绝不因解除合同而使宋正军等三人20万元定金遭受损失。该录音是谭剑平真实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却对宋金平与谭剑平于2021年4月3日、6日、24日的三段通话录音不予采信,属于采信证据错误。原审法院对此给出的理由是,宋金平与谭剑平在该时间段内通话四次,仅提供部分录音无法证明完整协商过程。谭剑平与宋正军等三人的通话录音,均是从接电话时间起,至挂断电话时结束,根本不存在人为剪辑情形。三段通话录音均为完整的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完整、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仅因为该段时间内曾通话四次而否认此三段通话录音,从而不采信通话录音证实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该通话录音系宋正军等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故谭剑平应当按承诺,将20万元定金返还。2.就解除合同事项,宋正军等三人不存在过错,谭剑平应当将20万元定金全额返还。(一)原审法院认为2021年4月时段,苗木市场价格产生波动,市场价低于宋正军等三人与谭剑平合同约定的价格,没有证据证实。而实际上,当时苗木的市场价格是高于合同约定价格的。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如此认定,明显不合理。(二)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武断地认为解除合同使得宋正军等三人避免了遭受损失,谭剑平“让渡了所有合同权利,承担了全部合同义务,在大量苗木积压的情况下,独自承受损失,显然不合常理”。而当时的实际情况是,谭剑平在4月份主动找上诉人协商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按照常理推断应是谭剑平为了卖出更高的价格而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而后,宋立军介绍他人向谭剑平购买树苗,也是出于好心帮助谭剑平出售树苗,而非因为有感情基础而尽力弥补谭剑平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案件时,掺杂感情因素过多,而忽略了事实。 谭剑平针对宋正军等三人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不能认定谭剑平“累计销售70万株左右”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谭剑平的上诉部分。谭剑平不予返还定金的上诉理由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约定了附加条件,即在谭剑平出售全部苗木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并全部返还定金。对此,谭剑平应当承担举证证明附加条件存在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二审期间,谭剑平均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附加条件是真实存在的。根据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苗木购销合同》是不争的事实。这可以通过,谭剑平在约定的“2021年5月1日前起苗”之前,在4月初就已经开始对外出售苗木。同时,宋正军等也帮助谭剑平联系客户出售苗木。双方从各自的目的出发,以实际出售树苗的行为表明,双方解除了《苗木购销合同》。谭剑平因没有证据证明合同解除时约定了附加条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谭剑平不予返还定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宋正军等三人的上诉部分。本案争议的是定金返还问题。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因解除合同会给谁造成损失,进而明确提出减少返还定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定金15万元,既不符合约定,亦没有法律规定,更没有当事人的请求,酌定返还15万元定金不当。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谭剑平应当单倍返还定金符合本案实际。谭剑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正军等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4民初468号民事判决; 二、谭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宋正军、宋立军、宋金平定金2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因宋正军、宋立军、宋金平一审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调整为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后,应退回宋正军、宋立军、宋金平1500元),上诉人谭剑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宋正军、宋立军、宋金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6500元,由上诉人谭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修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瑄子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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