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原涛与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03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民申4039号
  • 案件名称

    原涛与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原涛;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润拓展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40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涛,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恒润拓展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路6号21A8室。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35号楼3层323。法定代表人:原勇,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原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恒润拓展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拓展公司)、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涛申请再审称,(一)原涛提交新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第三次仲裁诉讼过程中,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我向恒润拓展公司提供房产中介劳动,并非向建国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建国物业公司仅存在对恒润拓展公司控制和管理的关联关系。2.恒润拓展公司第一分公司房产中介费经营收入先后分别计入建国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勇个人账户、恒润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个人账户及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原涛个人账户,并未计入会计袁媛个人账户。3.2018年1月1日至4月12日期间,我方四位当事人不存在自行收取租赁费用,自行计算、领取工资收入的行为。4.建国物业公司对恒润拓展公司有诸多的控制和管理痕迹,明确无误的显示我为恒润拓展公司提供劳动,受到建国物业公司的控制和管理。(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第一、二次仲裁诉讼中,恒润拓展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到2018年4月期间的考勤打卡记录,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系伪造、虚假证据材料。2.第一、二次仲裁中,恒润拓展公司提供的员工守则系伪造、虚假证据材料。(三)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准许调查收集。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恒润拓展公司提交意见称,原涛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恒润拓展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原涛的劳动关系,原涛要求恒润拓展公司、建国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原涛要求恒润拓展公司、建国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业绩提成、未休年假工资,但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原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综上,原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继红审 判 员 苏 伟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史明鹭书 记 员 杨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