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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巧红、粱玉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26执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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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26执449号
  • 案件名称

    刘巧红、粱玉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津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刘巧红;粱玉英;王鹏;王锟;新乡市广众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26执449号申请执行人:刘巧红,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被执行人:粱玉英,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被执行人:王鹏,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被执行人:王锟,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被执行人:新乡市广众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098461883。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解放大道158号。申请执行人刘巧红与被执行人粱玉英、王鹏、王锟、新乡市广众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26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巧红支付赔偿款651332.78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巧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刘巧红与粱玉英、王鹏、王锟、新乡市广众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告知书有关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至今未履行义务。二、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6日、2021年7月3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资金账户、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保险登记信息。三、2021年3月16日,经在新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延津管理站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四、2021年3月16日,经在延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五、2021年3月28日,通过走访被执行人粱玉英、王鹏、王锟、新乡市广众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居住地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六、2021年9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人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651332.78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651332.78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耿 立审判员 李绍简审判员 原 杨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任轶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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