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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典权、倪泽篯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民终1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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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1222号
  • 案件名称

    赵典权、倪泽篯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赵典权;倪泽篯;张宗福;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典权,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系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武,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泽篯,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福,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系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系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二台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宗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典权因与被上诉人张宗福、倪泽篯、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二审庭审结束后,赵典权提交一份对张宗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身份持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主要内容是认为孙彬作为张宗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赵典权是在二审开庭以后提出的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孙彬作为张宗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各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典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朱俊芬审 判 员 张国军审 判 员 焦 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吕 彬书 记 员 时玉明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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