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6民初8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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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6民初8921号案件名称
李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民初8921号原告:李淑荣,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莹,系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淑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20年9月1日在米刘桂荣驾驶辽A×××××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刘桂荣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66.45元、护理费25386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16时04分在沈阳市铁西区米刘桂荣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李淑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淑荣受伤。认定刘桂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陈旧性脑梗死、心房颤动,花销医疗费102366.4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天,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由家属护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及护理期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为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淑荣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建议护理期为150日”,原告花销鉴定费1720元。原、被告因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7月9日诉讼来院。另查,辽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复印件、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桂荣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桂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桂荣应赔偿原告李淑荣的相应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刘桂荣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数额共计为102366.4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2366.45元(102366.45元-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数额为1500元(100元×1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天,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经鉴定护理期为150天,其主张由家属护理,每月收入50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故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特级护理、一级护理应按2人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9688.8元(46970元÷365天×150天+46970元÷365天×3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九级伤残,结合其年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9096元(31820元×14年×20%),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鉴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案件受理费,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荣医疗费92366.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荣护理费19688.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荣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荣残疾赔偿金8909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荣精神抚慰金8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荣鉴定费1720元;上述一至七项判决给付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李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楚珊书 记 员 王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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