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福勤、李会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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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643号案件名称
李福勤、李会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福勤;李会芝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勤,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芝,女,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霍城县良种繁育场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李福勤因与被上诉人李会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福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福勤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会芝向李福勤借款真实存在,合法有据,李会芝提交一份偿还给李福勤80,000元的单据,与本案借款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会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福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会芝返还李福勤借款100,000元;2.判令李会芝支付李福勤借款利息9,000元(100,000元×6%月息×15个月,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李会芝向李福勤出具借条,载明李会芝今借到李福勤现金100,000元,借款周期3个月,到2019年9月25日归还。同日,李会芝向李福勤出具收条,载明李会芝今收到李福勤转账100,000元。2019年6月17日,李福勤向李会芝转账100,000元。2019年9月6日,富蕴县乌河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李福勤转账80,000元。2021年3月26日,富蕴县乌河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转账记录中注明李福勤与本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往来,此款代替杨玉萍支付。另,李会芝与案外人杨玉萍系母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李福勤提供了借条、收条、转账凭证证明其与李会芝间存在借贷关系,李会芝抗辩本案借款系李福勤的投资款,但李会芝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出具借条、收条的行为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结合李会芝与李福勤当庭陈述,应认定李会芝与李福勤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李福勤向李会芝交付出借款项,李会芝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李会芝抗辩其通过案外人杨玉萍向李福勤偿还本案借款80,0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李福勤对此未进行合理说明亦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庭审中,李福勤称其与李会芝及案外人杨玉萍不存在除本案之外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李会芝已向李福勤偿还借款80,000元;李会芝抗辩其向李福勤偿还现金9,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李会芝应向李福勤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9月25日,李会芝逾期未还款确对李福勤造成了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李福勤主张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前,立案日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李福勤按照月利率6‰主张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修改前的保护上限,一审法院将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予以计算,将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率调整为起诉时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故李福勤主张逾期利率应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9月2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为的利息1,076.67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利息为74.86元。故李福勤主张李会芝支付利息应以1,151.53元为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李会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福勤借款20,000元;二、李会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福勤利息1,151.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福勤提交,1.李会芝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打印件,证明李会芝在本案借款前还向李福勤借款160,000元;2.李福勤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275的账户交易回单及2019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19日交易明细,证明李福勤以转账方式向李会芝交付了140,000元借款,李会芝已经清偿该160,000元,其中有80,000元即是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案外人富蕴县乌河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的80,000元,该笔还款与本案李福勤主张的100,000元借款无关。李会芝质证认为,对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收到李福勤于2019年5月的转账,但该笔款共计160,000元与本案李福勤主张100,000元均是李福勤的投资款,160,000元已经返还完毕,还多支付了1万余元,故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李会芝提交李福勤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收条,证明李福勤向李会芝转账系用于投资,李会芝向其支付了投资收益。李福勤质证认为,李福勤没有向李会芝出具过收条,但确实收到9,600元,该款系李会芝向李福勤支付的使用前笔160,000元借款的好处费,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福勤提交的2019年5月24日的借条及收条虽系打印件,但与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且李会芝认可收到160,000元,仅对款项性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借条及收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双方债权债务情况,故本院对证据关联性亦予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李会芝提交的收条,李福勤否认其出具过收条,但认可收到相应款项,李会芝称该款系李福勤投资收益,李福勤则称该款系前一笔160,000元借款的好处费,即双方就该款项的陈述,均与本案100,000元借款无关,故本院对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3日,李福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275的账户分四笔分别向李会芝转账3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40,000元。李会芝于2019年5月24日向李福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福勤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整,归还日期2019年7月24日”借条后还记载收条确认收到借款,但李会芝仅在借条内容后签字,收条后未签字。2019年9月12日,李福勤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275的账户以ATM存款方式分9笔共计进账80,000元。二审庭审中李福勤称2019年5月的160,000元借款中有20,000元系现金交付,且该笔160,000元借款李会芝已经清偿,李会芝则称该款与本案李福勤主张的100,000元,均系购买比特币的投资款,具体购买方式和方法均系由其女儿杨玉萍操作,该笔160,000元已经返还且多返还1万余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福勤与李会芝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应偿还的本金、利息金额。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李福勤为向李会芝主张还款,除提交借条和收条外,还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李会芝抗辩称李福勤向其转账系支付投资款,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李会芝仅提交本案借款发生前李福勤向其出具的收条,但该收条中明确记载李福勤收到的系利息,且就前笔借款的还本付息情况,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该证据无法证实李会芝关于其与李福勤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的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福勤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李会芝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会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李会芝亦无法说明李福勤委托其投资的方式、收益等内容,一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二、关于李会芝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一)本金。李福勤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9年5月23日、同年6月17日先后向李会芝出借款项,李福勤与李会芝均认可2019年5月23日的160,000元已经返还,李福勤现主张李会芝返还2019年6月17日的100,000元,李会芝在一审中提交案外人富蕴县乌河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李福勤转账80,000元的记录,并称该款系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还款,但二审中李福勤提交双方之间就2019年5月23日160,000元借款、还款的记录,能够证实前述80,000元为偿还此前160,000元借款的部分还款,李会芝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此前160,000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会芝在欠付前笔借款的情况下,提前偿还后一笔借款,亦与常理不符,由此,因李福勤在一审中未充分举证,以致一审法院认定李会芝欠付借款本金有误,应予纠正,即李会芝应向李福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审中,李会芝还提交收条一份,载明李福勤收到利息9,600元,李会芝称该款系李福勤160,000元投资的收益,而李福勤则称该款系李会芝使用160,000元向其支付的好处费,即无论该款系何种性质,均是基于2019年5月23日的160,000元产生的,与本案100,000元借款无关,如李会芝认为该款存在超付,应当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径行扣减。(二)利息。李会芝向李福勤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李福勤主张借期内即2019年9月25日以前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会芝到期未能清偿借款,依法应当向李福勤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李会芝应当向李福勤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应为5,408.22元(100,000元×6%÷365天×329天),202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的逾期利息应为390.27元(100,000元×3.85%÷365天×37天),以上合计5,798.49元。 综上所述,李福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会芝偿还李福勤借款100,000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会芝支付李福勤逾期利息5,798.49元。 以上李会芝应付李福勤款项合计105,798.4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争议标的109,000元,给付标的105,798.49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97.06%,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0元(李福勤已预交),由李会芝负担97.06%即1,203.54元,李福勤负担2.94%即3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李福勤已预交),由李会芝负担97.06%即2,407.09元,李福勤负担2.94%即7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欣审判员 张昊审判员 王朋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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