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炜柱、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48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486号案件名称
郑炜柱、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郑炜柱;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盖州市团山街道办事处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炜柱,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营口北海新区。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团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盖州市团山村。法定代表人:刘永传,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付春,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炜柱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盖州市团山街道办事处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炜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88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侵害国有资产,认定欺诈行为得到赔偿,背离事实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欺诈、侵占国有资产的违法犯罪案件,一审法院背离事实,判决被动迀人返还与被上诉人达成动迁和解协议指定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德顺诉团山街道办事处、郑屯村委会征收款分配一案,村委会多次提到被征收的水面有鱼塘和蟹塘两种,在评估时为了方便动迀,都按鱼塘计算的补偿,引发纠纷后,街道办事处让村委会主任张吉峰与上诉人郑炜柱进行协商,支付上诉人198240元补偿款。以上事实有评估时蟹塘照片、村委会证实、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协议书可以证明。争议水面的另一被动迁人王德顺,因村委会书记与之达成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而反悔,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后,以征收款分配纠纷先后多次向盖州市人民法院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和上诉,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村委会一再告知征用的鱼塘中包含郑炜柱的蟹塘补偿款,并提供了蟹塘相关证明,而在郑炜柱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所有审理法院在没有去动迀办调取相关补偿依据的情况下,判决补偿款全部支付王德顺。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卷宗中,村委会答辩和举证的相关证据佐证。王德顺虚构事实骗取全部补偿款后,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重复支付补偿款诉讼,诉请郑炜柱返还动迁调解补偿款,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所称和引用的判决郑炜柱均未参加诉讼,判决产生的权利义务与郑炜柱无关,如果这些判决对郑炜柱产生权利义务,则这些判决全部程序违法,侵害郑炜柱答辩、抗辩的权利;2、郑炜柱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补偿协议效力一审判决未论述,如果该协议有效,判决返还明显错误;如果无效,在双方履行全部义务8年后,认定无效的理由是什么?3、本案涉及虚构事实骗取、侵占国有资产的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刑事侦察机关。查明全部补偿的水面是不是都是王德顺的鱼塘;如果不是,王德顺是否涉嫌虚构事实骗取补偿款既遂的诈骗犯罪事实。4、一审法院用郑炜柱没有参加诉讼,约束郑炜柱获取补偿款的权利,明显不当。5、本案已经远远超出诉讼时效,补偿协议和补偿事实发生在2013年,在此期间无任何人向郑炜柱提出该协议存在异议,2021年用郑炜柱不知道、没有参与的诉讼判定郑炜柱权利义务,明显在程序法和实体法均没有依据。综上所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系诈骗国有资产的虚假事实;适用的法律明显错误;即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也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是保护犯罪行为的延续。一审判决,明显将诈骗所得认定为合法所得;将合法动迀补偿,判令返还,该判决颠倒黑白,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刑事侦察机关,追究渎职行为、诈骗行为的刑事犯罪责任。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盖州市团山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关系,答辩人未参与他们的事。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动迁补偿款205443元,其中动迁补偿款198240元、起诉费4265元、执行费2938元;对利息部分保留诉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7月18日,王德顺与盖州市团山镇郑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王德顺租赁郑屯村位于盖州市亩养虾池用于开发恢复水田,租赁期限为1997年至2023年,租金每年3.5万元。之后,王德顺与原盖州市团山镇郑屯村委会之间因承包土地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并互相提起诉讼。2006年12月13日,郑屯村委会将原王德顺承包的水田发包给郑炜柱,后经多次诉讼后于2009年,判决郑屯村委会与郑炜柱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007年12月15日,经本院(2007)盖民权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德顺复耕水田实际面积为322.875亩,其余为养鱼池,作为退碱之用,判令郑屯村委会支付王德顺水田复垦费42.48万元。2008年郑屯村委会因欠王德顺水田复垦费,将水田临时承包给王德顺一年。2009年5月11日,根据团山管理区党委的意见精神,并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郑屯村委会与王德顺签订《水田承包合同》,郑屯村委会将村拦海造田总面积776.3亩,其中水田323亩,养鱼池约300亩承包给王德顺耕种管理,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因盖州市北海新区建设发展需要,对王德顺承包的土地部分予以征收,经评估养鱼池228800元、养鱼池水面1098240元,合计1327040元整。针对郑屯村委会与王德顺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水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经盖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局经调查后于2011年4月18日认定该合同有效。对补偿款分配问题,2011年7月8日盖州市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结论为养殖水面补偿归王德顺,基础设施部分由王德顺和郑屯村委会协商解决后确定,解决不成按法院判决补偿。2011年7月22日,盖州市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德顺签订《北海新区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第三条:甲方按会议纪要内容,依据评估报告补偿乙方水面部分,合计人民币1098240元整;第四条:乙方承包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由乙方与村委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法院,甲方按结果分别补偿。同年9月7日由北海新区、团山办事处相关领导参加的补偿款分配的会议确定了补偿分配原则为:1、养鱼池基础设施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2、在王德顺与村委会发生纠纷的时候,承包人郑炜柱已经经营一年,虽然法院判郑炜柱败诉,但是已经产生事实,由张吉峰做郑炜柱工作,任绪芳做王德顺工作,补偿意见为:水面补偿金额1098240元,王德顺领取90万元,郑炜柱领取198240元作为经营一年的补偿。2013年1月21日,甲方盖州市团山街道办事处与乙方郑炜柱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根据2011年9月17日盖州市委会议内容(会议纪要附后),甲方与乙方签订动迁安置补充协议。总评估金额为1098240元;甲方按会议内容已经将补偿款90万元发放到王德顺本人手中,剩余198240元补偿郑炜柱。现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偿协议,本协议为王德顺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因为王德顺安置补偿协议中体现的水面补偿1098240元,本协议是按会议内容将评估金额中198240元直接补偿给乙方,评估表为同一份,如出现争议,由王德顺、郑炜柱自行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郑炜柱领取了198240元。”王德顺因对征收款分配不服,诉讼至一审法院,经两级法院先后作出(2012)盖民东初字第872号、(2013)营民一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德顺的诉讼请求。王德顺对该判决结果不服,申请再审。后经两级法院先后作出(2017)辽0881民再5号、(2017)辽08民再86号民事判决,改判动迁补偿款1098240元补偿款王德顺所有(其中王德顺已领取90万元)。2019年2月18日,王德顺起诉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88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判决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付王德顺补偿款198240元。现该笔补偿款经一审法院执行后,已由王德顺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补偿款分配问题,北海管委会、团山办事处等相关部门相关领导召开两次会议,形成两次会议纪要,第一次会议纪要后,盖州市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德顺签订了《北海新区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水面补偿款1098240元归王德顺;第二次会议纪要后,郑炜柱与盖州市团山街道办事处签订“补充协议书”,由郑炜柱取得剩余198240元补偿款。王德顺对该补偿分配不服,向法院起诉虽败诉,但经再审判决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付王德顺补偿款198240元。据此,王德顺共领取补偿款1098240元(先期90万元,判决后执行198240元),郑炜柱领取补偿款198240元。而本案涉及的水面补偿经评估为1098240元,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现已支付两笔198240元,王德顺领取是依据生效判决,郑炜柱领取依据的第二次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但第二次会议纪要未经生效判决采纳,据此可知,郑炜柱领取补偿款198240元依据不足,应予以返还。对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给付起诉费4265元、执行费2938元的请求,因郑炜柱并不是另案当事人,与郑炜柱之间并无关联,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盖州市团山街道办事处返还争议补偿款一节,因在发放补偿款时,是由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盖州市团山街道办事处发放,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应属《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炜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偿款198240元;二、驳回原告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被告郑炜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于198240元补偿款有无向上诉人郑炜柱追偿的权利。上诉人虽主张其依据政府会议纪要及协议领取补偿款,但上诉人与村委会原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对于同一征收事由重复给付两次补偿款亦无法律依据,现案涉补偿款198240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给付王德顺,且上诉人领取补偿款的会议纪要亦未经生效判决采纳,无法确认有效性,故上诉人领取198240元补偿款依据不足,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另外,本案再次给付补偿款是基于2019年9月10日依据生效判决交付执行,故本案被上诉人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上诉人郑炜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娣审 判 员 段建勇审 判 员 杨名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贾文震书 记 员 宋洪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