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在成、李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2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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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2005号案件名称
曲在成、李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曲在成;李艳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2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在成,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东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在成因与被上诉人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在成、被上诉人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在成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之所以上诉,是因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审理程序上均有错误且错误明显。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是故意错误认定事实。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合伙纠纷。被上诉人的丈夫名叫杨某,杨某开办了一个私人加油站,加油站的名称是“成大燃料油销售公司”,该销售公司的经营者登记的是被上诉人的名字。杨某开办加油站当时,杨某即请上诉人合伙经营加油站。上诉人不仅在加油站投资了十几万元,还在加油站工作了一段时间。杨某加油站七个油罐中的5号和6号两个油罐就是上诉人的,这一事实谅被上诉人也不敢否认。上诉人在杨某书写的一些材料上签名的时间,就是上诉人在其加油站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情。上诉人离开杨某的加油站后,曾数次提出和杨某夫妇算账,但杨某和被上诉人出于讹诈上诉人的心理一直不肯。按照上诉人的粗略计算,上诉人在杨某加油站的投资和工资相加近30万元,减去上诉人应给付杨某的十几万元,杨某还应该给付上诉人近10万元。但未想到杨某是恶人先告状,竟然指使其妻起诉上诉人,谎称上诉人欠其购油款196980元。被上诉人夫妇这种行为也太恶劣了,但未想到一审法官竟然听信了被上诉人的鬼话,判决上诉人败诉。2、本案一审时,上诉人一直如实述说自己与被上诉人夫妇合伙经营加油站的事实,并提供了有关账目和油罐照片,但不知道被上诉人与本案一审法官有什么特殊关系,一审法官竟然故意歪曲上诉人的答辩内容,将上诉人辩称的双方是“合伙关系”歪曲成是“买卖关系”。一审法官公然歪曲事实明显是枉法裁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官故意歪曲事实,偏袒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必然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此不做赘述。三、一审程序违法。1、按照法律规定,本案既然确立的案由是“买卖合同”,则原告就应是“成大燃料油销售公司”,而不应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被列为“经营者”,故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列为“原告”属于审理程序违法。2、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述说了双方的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合伙纠纷”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官故意歪曲上诉人的答辩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审理程序违法。3、本案开庭审理后,一审法官不允许上诉人阅读庭审笔录,即要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上诉人不知道庭审笔录上记录的内容。一审法官这种行为明显是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枉法裁判,不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真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艳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196980元,并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利率的银行标准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送油据》中的欠款人处签字,该《送油据》载明曲在成拉油款131320元,其中0#13.96吨×5500=76780,-20#9.09吨×6000=54540。同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中欠款人处签字,该《承诺书》载明曲在成2018年1月1日和2017年12月31日拉船油共计76780元,2018年1月12日拉柴油每吨6000元,如曲在成2018年1月18日前未全部结清,三次购买的船油及柴油价格均在原来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三十,如过一个月后,油款均提高到百分之五十整。此后原告又书写《收据》一份,载明:“曲在成欠油款壹拾玖万陆仟玖佰捌捌元整。上次是2018年1月12日曲在成油款131320.00元按双方约定变更的具体数额。曲在成如在2018年3月2日前给付,可按131320.00元给付。如曲在成在2018年3月2日后给付,是196980.00元后,再按此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如此款再超过半年时间,按2018年3月2日后的196980.00元当月应给付月利率3分钱计算给付,曲在成决无返悔,特此证明”,该《收据》中欠款人处有“曲在成”的署名。被告认可《送油据》和《承诺书》中的“曲在成”由其书写,对《收据》中的“曲在成”是否本人书写表示记不清了,并认为《送油据》原件在被告手中,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没有必要鉴定《收据》中的签名是否由其书写。原告称因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故将《送油据》返还给被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送油据》和《承诺书》中的签名由其书写,但表示记不清是否在《收据》中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的规定,本院视为被告曲在成认可《收据》中签名由其书写。被告称已通过与原告顶账的方式结清了《送油据》中记载的欠款金额,在原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有抵顶账目意思表示的证据,原告有关因被告重新为其出具《收据》确认欠款数额故将《送油据》返还给被告的陈述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被告持有《送油据》原件不足以证明其已结清了涉案油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承诺书》及《收据》中均载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需要根据逾期的时间在131320元基础上上浮30%或者50%给付货款,此特点与违约金的性质相符,可以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收据》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96980元系在131320元基础上上浮50%计算得来,标准过高,该院按照30%的标准调整为170716元(131320元×1.3)。《收据》中约定2018年3月2日过半年后被告仍未给付油款,每月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自2018年9月2日起按照相应的银行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该院予以照准。被告有关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关系、合伙关系等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曲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艳油款1707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071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曲在成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从2018年8月28日开始至2018年11月份流水账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当时合伙期间的前因后果,合伙期间扣我很多钱,我工资到现在还没给我算,还反过来跟我要钱。李艳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首先,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和位置,不能确定所拍摄油罐的权属。其次,流水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与之核对。第三,录音光盘是对原始录音的复制,需要提供原始载体,否则真实性不能认定。第四,按照提交的流水账内容记载,其主张的所谓合伙关系的账是从2018年8月28日开始的,而案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2018年1月12日之前,与该时间不能够对应。第五,被上诉人个人从未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经营油罐的生意,故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纷争的问题。第六,上诉人提及的王开峰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因为被上诉人是将案涉油品直接出售给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出售给何人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发生在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而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拟证明上诉人自2018年8月起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故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关于本案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合伙纠纷的问题。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发生在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而上诉人自称系从2018年8月左右开始与被上诉人合伙,上诉人虽称已通过与被上诉人顶账的方式结清了《送油据》中记载的欠款金额,但在被上诉人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抵顶账目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涉案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一审原告李艳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如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则一审原告应为“成大燃料油销售公司”,经庭审核实,上诉人所称的“成大燃料油销售公司”实为东港市诚大燃料油有限公司,经查,东港市诚大燃料油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而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故一审原告李艳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曲在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曲在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欣审判员 吕伯昌审判员 宋文珂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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