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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仲享与刘建芸、万忠要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04民申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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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申133号
  • 案件名称

    陈仲享与刘建芸、万忠要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陈仲享;刘建芸;万忠要;陈维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民申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仲享,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芸,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忠要,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维,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再审申请人陈仲享因与被申请人刘建芸、万忠要、陈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04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仲享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由衡阳县创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陈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维作为衡阳县创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衡阳县创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二、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即抵押人对刘建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案涉主债务履行期间自2019年9月23日起算至2020年5月22日届满,到刘建芸2020年10月16日起诉要求陈仲享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出保证期间,陈仲享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即使陈仲享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亦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原审关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基本事实未查清;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导致抵押物未办理登记的责任不在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只需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赔偿债权人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原审判决陈仲享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再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本案应由衡阳县创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陈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维所借款项是用于衡阳县创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刘建芸请求陈维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冲突,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该项申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担保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申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房屋作为担保,同时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本案应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借款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案涉房屋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保证担保并不因此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期间应当自刘建芸起诉要求陈维偿还借款之日起算,故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已超出保证期间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再审申请人在案涉借条上只写了“担保人:陈仲享”字样,未约定担保方式。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不应判定其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陈仲享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仲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要生审判员  文 芳审判员  谷芝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 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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