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英魁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02执异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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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执异286号案件名称
刘英魁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刘英魁;深圳市泽汇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2执异286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刘英魁,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力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泽汇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桂湾片区二单元前海卓越金融中心(一期)8号楼2305。执行事务合伙人:蒲罡。本院在执行深圳市泽汇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泽汇金中心)与刘英魁一案[执行案号:(2021)京02执669号]过程中,刘英魁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067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英魁称,请求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泽汇金中心与我方之间因《深圳市泽汇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刘英魁先生关于财富管理业务的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的履行所引起的争议,作出案涉仲裁裁决,我方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与下列四项异议理由相对应。具体理由如下: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协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违反仲裁自愿原则,案涉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根据案涉仲裁裁决,泽汇金中心依据借款协议提起仲裁,该协议系泽汇金中心与我方及北京中天嘉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嘉华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约定由泽汇金中心向我方出借总额不超过16000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泽汇金中心仅提供了2000万元。2017年12月,宁波臻荣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臻荣企业)与我方、中天嘉华公司及其他主体签订投资协议,主要约定由宁波臻荣企业向中天嘉华公司提供12000万元借款。当月,泽汇金中心与我方、中天嘉华公司及其他主体签订《深圳泽汇金与刘英魁关于财富管理业务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各方明确,备忘录系对投资协议的补充。上述协议中,仅借款协议约定仲裁条款,投资协议及备忘录均未约定仲裁条款,并且投资协议中明确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然而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将无仲裁条款的投资协议和备忘录当作仲裁依据,并在投资协议所涉其他当事人未参与的情况下,直接将宁波臻荣企业支付的12000万元借款认定至泽汇金中心名下所提供资金,导致我方需向泽汇金中心承担巨额还款责任。对此,我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北京仲裁委员会违反了仲裁自愿原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二、本案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借款协议仲裁条款的范围,应当不予执行。2017年,我方与泽汇金中心、中天嘉华公司签订《深圳市泽汇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刘英魁先生关于财富管理业务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泽汇金中心向我方提供借款16000万元,在约定条件满足时,泽汇金中心对我方的债权可转化为股权,债转股后,我方应当向泽汇金中心转让中天嘉华公司13.79%股权。根据相关事实,可知合作协议书不同于提起仲裁所依据的借款协议。然而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借款协议书未予置评,反而对不属于本案争议标的的合作协议书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将合作协议书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鉴于泽汇金中心提起仲裁所依据的借款协议并未将合作协议书的履行纳入仲裁条款范围,仲裁庭不得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确认各方权利义务,更不得将合作协议书作为认定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依据。因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项明显超过借款协议书仲裁条款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三、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不予执行。我方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存在重大违法情形,且严重影响申请人程序权利并实质性影响了本案的正确裁决,故案涉裁决应当不予执行。具体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泽汇金中心在2020年11月12日开庭后,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备忘录、补充协议等补充证据。根据案涉仲裁裁决,合作协议书、备忘录系北京仲裁委员会据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关键证据,其中,更是在其分析部分直接依据合作协议书而非借款协议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根据庭审笔录中的庭后安排,申请人在收到补充证据后,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核对补充证据原件的要求,同时,我方也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再次开庭审理,以便泽汇金中心当庭出示证据,使我方能够核对证据原件。但北京仲裁委员会未对申请人再次开庭审理并核对证据原件的要求作出答复,该行为违反了其在2020年11月12日开庭中做出的庭后安排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属于严重影响申请人程序权利的情形。据此,我方认为,鉴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剥夺了我方关于当庭核对证据并质证的法定程序权利,裁决亦超期作出,本案仲裁程序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上述行为导致北京仲裁委员会错误地对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进行了实质审查并作为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严重影响本案的正确裁决,据此使我方背负巨额债务,合法权益亦遭受重大损害。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案涉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四、案涉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当不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泽汇金中心提交了案外人宁波臻荣企业于仲裁期间(2020年8月4日)出具的两份说明,用以证明2017年12月12日其向中天嘉华公司支付的1.2亿元系根据泽汇金中心的指示向我方支付。该两份说明已被仲裁庭采信,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但该两份说明系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获取,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体而言:(一)该两份说明已被案涉仲裁裁决采信,案涉仲裁裁决第17-18页描述了泽汇金中心提交两份说明的情况,并在仲裁裁决第20-21页对两份说明记载的内容进行了描述,采信了该两份说明。(二)该两份说明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案涉仲裁裁决下,我方提交了宁波臻荣企业出具的承诺函,用以证明,宁波臻荣企业在支付投资协议下款项之前,其承诺1.2亿元为其自有资金,与其他人无关。因此,宁波臻荣企业提供的1.2亿元款项实际上和本案泽汇金中心与刘英魁基于借款协议下的纠纷无关。但是,泽汇金中心通过两份说明捏造了宁波臻荣企业受泽汇金中心委托向刘英魁指定的中天嘉华公司账户支付款项的事实,北京仲裁委员会采纳了该证据后认定“该12000万资金应视为泽汇金向刘英魁提供的借款”,进而要求刘英魁应当向泽汇金中心偿还由宁波臻荣企业支付给中天嘉华公司的1.2亿元借款。(三)该两份说明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两份说明无宁波臻荣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制作人签字或盖章、出具的时间极为反常且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体而言:1、两份说明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却无宁波臻荣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制作人签字盖章,北京仲裁委员会也未调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该两份说明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两份说明系泽汇金中心提起仲裁后再补充制作、提交,出具及提交时间极为反常。两份说明所涉1.2亿元款项系投资协议下宁波臻荣企业对中天嘉华公司的投资款,宁波臻荣企业已在此前出具承诺函中予以说明。该份承诺函系当时当刻的证据材料,客观反映了当时的真实情况,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在实际付款时间过去长达两年后,宁波臻荣企业再出具与当时当刻承诺函完全相反的两份说明,显然不符合常理。这一情况表明,说明纯粹是当事人为了达到仲裁案胜诉的目的而伪造的。3、两份说明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且无任何其他证据支撑。说明称宁波臻荣企业向中天嘉华公司提供资金为履行泽汇金中心对刘英魁的借款义务,另称其向中天嘉华公司打款为“受泽汇金中心指示”支付到“刘英魁指定账户”,但泽汇金中心未提交所谓“受指示”或“指定账户”的证据。综上所述,因案涉仲裁裁决涉及的部分协议缺乏仲裁条款,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存在伪造情形,故我方向贵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本院查明,泽汇金中心与刘英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067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刘英魁,下同)向申请人(泽汇金中心,下同)返还借款本金140000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利息11200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14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400000元;(五)本案仲裁费1351207.84元(含仲裁员报酬773986.75元、机构费用577221.09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全部预交),由申请人承担20%即270241.5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80%即1080966.27元,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080966.27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泽汇金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2执669号。另查,刘英魁以案涉仲裁裁决对不属于审查范围的三份独立案外协议进行了审查、案涉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案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重要证据系伪造的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京04民特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英魁的申请。再查,2017年9月,甲方刘英魁、乙方泽汇金中心、标的公司中天嘉华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第四条4.2款内容如下:任何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加以解决。如协商未果,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按其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本院审查过程中,刘英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案涉仲裁裁决,证明:(1)案涉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应向泽汇金中心返还借款本金1.4亿元,显著扩大申请人需承担的还款责任;(2)仲裁庭在案涉仲裁裁决中对泽汇金中心提起仲裁所依据的借款协议未予置评,反而大量引用合作协议书、投资协议、备忘录认定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部分认定依据并无仲裁条款且不属于借款协议仲裁条款所约定的范围;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明借款协议由申请人、中天嘉华公司及泽汇金中心共同签订,约定由泽汇金中心向申请人提供总额不超过1.6亿元的借款,实际上,泽汇金中心根据该协议仅向申请人提供借款2000万元,该借款协议系泽汇金中心提起仲裁的依据;证据三,投资协议,证据四,备忘录,共同证明:(1)投资协议与备忘录主要是宁波臻荣企业与中天嘉华公司签订的投资交易合同,且两份合同均涉及多家交易主体,相关主体未参与仲裁;(2)投资协议与合作协议书确定的法律关系迥异,签署主体亦存在巨大区别,仲裁庭将投资协议及备忘录项下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及履行行为视作合作协议书项下签署主体的权利义务及履行行为,存在错误;(3)投资协议争议解决条款为法院管辖,备忘录是对投资协议的补充,且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因此投资协议及备忘录不得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本案仲裁庭却引用投资协议及备忘录,违反仲裁自愿原则;证据五,合作协议书,证明合作协议书存在投资条款,与借款协议无关,不属于借款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范围,且泽汇金中心亦未依据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义务,仲裁庭将合作协议书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属于超出借款协议仲裁条款范围;证据六,再次开庭审理申请书,证明:(1)申请人根据仲裁庭安排申请开庭要求泽汇金中心出示证据并由申请人核对,但仲裁庭未理会申请人的请求,也未同意申请人关于要求泽汇金中心出示证据及核对证据的要求,违反了《仲裁法》及其庭后安排,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程序权利;(2)仲裁庭直接依据未经核验原件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而非仲裁依据借款协议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影响本案的正确裁决,据此使申请人背负巨额债务,合法权益亦遭受重大损害;证据七,延长审限通知及快递单,证明仲裁案件于2020年10月29日完成组庭,案涉仲裁裁决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已经超过审限,2021年3月25日申请人才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发出延长审限通知,故本案存在违反仲裁规则事后作出延期决定的行为;证据八,承诺函,证明:(1)宁波臻荣企业曾向中天嘉华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其向中天嘉华公司提供的1.2亿元系自有资金,不存在代持或者其他方委托,并同意借款将转化为出资;(2)该承诺函系当时当刻的证据材料,客观反映了当时的真实情况,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九,两份说明,证明:(1)两份说明作为单位在庭审时出具的证明材料,却无宁波臻荣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制作人签字盖章,仲裁庭也未调查核实,却依据两份说明认定了案件基本事实;(2)两份说明系泽汇金中心提起仲裁后再补充制作、提交,出具及提交时间极为反常,且与宁波臻荣企业在先出具的承诺函内容完全相矛盾,显然不符合常理,这一情况表明,说明纯粹是当事人为了达到仲裁案件胜诉的目的而恶意串通或伪造的;(3)说明称宁波臻荣企业向中天嘉华公司提供资金为履行泽汇金中心对刘英魁的借款义务,另称其向中天嘉华公司打款为“受泽汇金中心指示”支付到“刘英魁指定账户”,但泽汇金中心未提交所谓“受指示”或“指定账户”的证据,该内容显然无任何事实依据支撑。本院认为,刘英魁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定理由为: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3、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英魁以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等理由,提出过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不予执行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泽汇金中心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泽汇金中心与刘英魁于2017年9月签署的借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仲裁案件,于法有据。刘英魁所提上述不予执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英魁所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英魁提出的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067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高华审 判 员 贾奕良审 判 员 曾小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夏 宁书 记 员 桑 林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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