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菊,黎帮珍等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临江社区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2021)渝0243执异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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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43执异35号案件名称
王天菊,黎帮珍等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临江社区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审理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王天菊;黎帮珍;黄德胜;陈明英;何志兵;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临江社区1组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243执异35号 案外人:黄德胜诉讼代表人,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案外人:何志兵诉讼代表人,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案外人:陈明英诉讼代表人,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案外人:黎帮珍诉讼代表人,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王天菊,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临江社区一组,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临江社区1组。法定代表人:赵坤兵,该组组长。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王天菊与被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临江社区一组(以下简称“临江社区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就临江社区一组的款项划至本院账户,并拟对申请执行人进行支付。现案外人黄德胜、何志兵、陈明英、黎帮珍为诉讼代表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德胜、何志兵、陈明英、黎帮珍诉讼代表人称,申请执行人王天菊以临江社区一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隐瞒了2011年8月23日的补偿款分配方案,且临江社区一组原组长未通报相应诉讼信息,导致人民法院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书,侵害了其他村民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执行临江社区一组的款项。申请执行人王天菊称,彭水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对被执行人临江社区一组的款项扣划执行也没错,请求驳回案外人黄德胜、何志兵、陈明英、黎帮珍的异议请求。经本院审查查明,王天菊以临江社区一组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审理并作(2014)彭法民初字第01138号生效判决,判决内容为临江社区一组向王天菊支付土地补偿款12721.73元。因被执行人临江社区一组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王天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遂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彭法民执字第00201号。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临江社区一组的款项至本院账户,并拟对该案及相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进行分配。本院认为,临江社区一组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应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临江社区一组并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临江社区一组的款项属集体所有的财产,并非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并不享有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鉴于此,案外人黄德胜、何志兵、陈明英、黎帮珍诉讼代表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德胜、何志兵、陈明英、黎帮珍诉讼代表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庹德鸿 人民陪审员 李守花人民陪审员 张兴洲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立霖 书 记 员 张祥伟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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