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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超、王艳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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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441号
  • 案件名称

    沈超、王艳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沈超;王艳莉;北镇市高级中学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超,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莉,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高级中学,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育才路121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忠,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舒,该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有国,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超、王艳莉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高级中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超、王艳莉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上诉人北镇市高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舒、刁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超、王艳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二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的损失348072.8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对于受害人沈某在校期间出校的行为没有尽到严格的管理职责。沈某是走住生,按照被上诉人对走住生的管理规定,走住生从早上上学至晚自习放学,一天的时间都在学校。中午在学校食堂吃饭,吃完饭后到宿舍午休,整个一天的时间,沈某是不能离开学校的,就是因被上诉人管理失职,造成事发当天的中午也就是2020年6月23日中午,沈某在没有班主任和年部领导签写的请假条的情况下,轻易地离开了学校,这一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沈某的离校行为未尽到相应地管理职责,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2、疫情期间,被上诉人临时规定每天中午有20分钟学生“可进可出”,以方便家长可以给住宿学生送生活用品,该项规定明显与疫情防控相违背,根本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推卸本次事件责任的理由,而且该规定更是被上诉人学校管理混乱的表现,如因此出现的任何学生意外事件,被上诉人均应承担管理失职责任。在平时正常的情况下,住宿生和走住生中午都不允许离开学校。在疫情期间全国上下都在严防死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却临时规定在中午有20分钟的时间随意进出学校的规定,这不但与疫情防控的原则相违背,更是管理混乱的表现。寝室管理员在发现沈某未来寝室午休时,虽第一时间告诉了原告沈超,但却未告知校管理领导,也未告知班主任老师,也证明了学校管理不完善,管理疏漏的问题。3、虽然沈某死亡的结果不是被上诉人直接造成的,但其死亡与被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一定的间接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上诉人对沈某死亡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是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只要被上诉人未尽到上述规定职责,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被上诉人就要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使二上诉人的心理得到些许安慰。北镇市高级中学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问题。1、被上诉人根据上级防控疫情工作要求,临时采取中午12点20分前学生(包括走住生)“可进可出”措施是经学校领导干部会议讨论决定的,该措施无须报批和报备。因学校师生人数较多,实践中形成了层层传达的工作模式,该规定应有班主任传达给学生、学生传达给家长。2、被上诉人对宿舍管理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宿管老师的职责是负责宿舍内的管理,中午12点20分开始查寝,发现问题第一时间通知家长、班主任。事发当天,宿管老师王影发现受害人不在寝室后及时通知了家长、班主任,已经积极履行了自己的职责。3、疫情期间北镇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定期到北镇高中检查防疫工作,对被上诉人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的中午20分钟学生“可进可出”措施均未提出过异议,可见该措施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不存在过错问题。二、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应当对沈某的死亡后果承担间接责任”无法律依据。1、本案系受害人故意自杀,应使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即“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该规定属于自杀者自行担责的条款,其他人免责。2、本案不适用“过错原则”。该原则是在法律无免责规定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过错情况承担责任,在法律已有明确免责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本原则。3、即使适用过错原则,被上诉人也不应担责。若适用该原则,则“行为人有违法行为、行为人有过错、由损害结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四要件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受害人在中午12点20分之前离开学校,但12点20分后并没有返回宿舍,离校行为与发生自杀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已决意自杀,其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采取任何方式达到自己的目的,这是其他人无法预料和阻止的。4、被上诉人校内出现“走住生”是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为了照顾一些家长无法照顾自己孩子的情况,挤出了一部分寝室解决了学生中午在学校宿舍休息的问题,此为善举并非过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沈超、王艳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二原告损失348072.87元;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沈某系二原告的儿子,沈某生前系被告高一文科B奥班的学生。2020年5月25日学校开始复课,沈某是走住生,按被告的管理规定走住生是从早上上学至晚自习放学一天的时间都在学校,中午在学校食堂吃饭,吃完饭后到宿舍午休,中午是不允许离开学校的。开学后沈某都是早上上学,晚自习放学后回家。可事发的当天,也就是2020年6月23日中午,沈某在没有老师的请假条,没有父母来接的情况下,竟离开了学校,学校的保安、班主任对此都不知情。后管理宿舍的人员给原告打电话,说孩子中午没去宿舍午休,原告才知道孩子中午竟离开了学校,后原告给班主任老师打电话,老师对此事却不知情。因学校的管理混乱、管理失职,使沈某在中午能轻易地离开学校。离开后,在原告租住的楼房发生了跳楼致其死亡的结果,该结果与被告管理失职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由北镇市教育局的领导和被告的领导组成工作小组,处理此事,可从事发到现在都没给原告任何答复。二原告每天在痛失爱子的悲伤中煎熬,而被告作为管理者却对其管理失职造成的严重后果不予积极处理,明显系消极不作为的行为,现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沈某(2004年3月22日生)系二原告的儿子,沈某生前系被告高一文科B奥班的学生。沈某系走住生,按被告的管理规定走住生是从早上上学至晚自习放学一天的时间都在学校,中午在学校食堂吃饭,吃完饭后到宿舍午休。因疫情期间,被告临时规定每天中午有20分钟,学校学生“可进可出”,以方便家长可以给长期住宿学生送生活用品等。2020年6月23日中午,沈某在中午离开学校,宿舍老师发现其未在宿舍午睡,及时联系并告知了原告沈超及班主任老师。后原告沈超接到120急救的电话,告知其孩子在中医院抢救,沈某因伤势较重,送往锦州市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最终因伤势较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沈某系在瀚逸花园小区(二原告租赁的楼房)跳楼自杀导致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沈某的死亡负有过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为过错责任,即学校存在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且从死者沈某所留遗书中也可以看出,各老师对其的关心与照顾。另本案死者沈某并非在校受到人身损害,而是出校门后,在出租屋自杀身亡,沈某已年满十六周岁,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预见性,自杀的结果是其主观意愿所致。故本院认为,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莉、沈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1元,由二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条规定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关于如何认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问题。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参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上述规定列举了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将要承担伤害事故责任的过错情形,都属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学校在教育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如果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出现了上述情形,则可以据此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换言之,本条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学校等教育机构过错判断标准,即过错的客观化,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照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并无该规定所述情形。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列举了学校已经履行相关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十种情形。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本案中上诉人履行了对沈某的教育、管理职责。沈某是在午休时间自行离校后,发生的自杀行为,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发现沈某不按时回寝室休息的情况下,及时通知并进行查找,自身并无过错,故被上诉人对沈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1元,沈超、王艳莉已预交6521元,由沈超、王艳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王 波审 判 员  孙延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昭懿书 记 员  李科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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