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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兴科、高敏与高兴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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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752号
  • 案件名称

    高兴科、高敏与高兴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高兴科;高敏;高兴家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科,男,196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敏,女,198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苏,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家,男,1959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放,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高兴科、高敏因与被上诉人高兴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1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兴科、高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及房产证件。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高兴科现在无住房,居无定所,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房屋不存在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房屋。高兴家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支付全额房款,上诉人实际交付房屋,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在房屋交付后,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大面积改建和翻建、装修,实际居住长达五年之久,因此涉案房屋不能返还。涉案房屋改建后,市场价值增长较大,上诉人要求返还房屋事实不能,且违反诚信原则。高兴科、高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高兴家返还位于原属于高兴科、高敏的房屋及证件(价值10万元);3.诉讼费用由高兴家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兴科与高兴家系堂兄弟关系,高敏系高兴科女儿,闫秀英系高兴科母亲,在协议签订后去世。2016年10月20日,出卖人高兴科与买受人高兴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7月,出卖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无钱医治,便向买受人借款10万元用于治疗,时至今日因无钱偿还。便把座落在孙湾村吴楼自然村五间主房、东偏房两间、西坡棚两间及院落大门,以11万元的价格抵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与房屋出卖价相抵,余下的1万元买受人于此协议签字时一次性付清给高兴科。高兴科、高敏、闫秀英在出卖人处签名捺印,高兴家在买受人处签名捺印。闫秀英系高兴科母亲,在协议签订后去世。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盖章并出具见证书。《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高兴科、高敏将上述房产交付高兴家。此后,《房屋买卖协议》所约定的房屋等被翻建。一审另查明,高兴科户籍地为徐州市铜山区,高敏户籍地为徐州市云龙区,高兴家户籍地为徐州市鼓楼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标准。诉争所涉的土地是宅基地,属于徐州市铜山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高兴科、高敏与高兴家达成的是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协议。高兴家并非徐州市铜山区农民,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农村宅基地取得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在无效处理上,因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较长,高兴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实际居住,本案房屋不适合采取返还或者归属出卖人的处理方式,对高兴科、高敏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高兴科、高敏与高兴家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高兴科、高敏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照片几张,证明高兴科在外租房居住,除了涉案房屋没有其他房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房屋是否返还没有关联性。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是否应当返还房屋。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付清了房款,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改建、翻建、装修,且在涉案房屋中长期居住,故本案不宜采取互相返还的方式进行处理。对于上诉人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兴科、高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高兴科、高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王素芳审判员 李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宗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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