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刘得龙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667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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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6672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刘得龙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刘得龙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66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8585392U。 负责人:徐世军,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刘得龙,男,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北野地镇。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刘得龙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新0102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得龙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得龙给付案款70756.7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6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8月15日按照(2020)新0102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书的地址确认书向被执行人刘得龙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刘得龙家中无人,后被退回。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12日、8月13日、8月18日、9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刘得龙名下有无车辆、无证券等财产,被执行人刘得龙银行存款1824.60元已经被本院扣划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刘得龙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均无存款,被我院全部冻结。 三、2021年9月7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刘得龙列入限高,对被执行人刘得龙限制高消费,并向被执行人刘得龙直接送达。 四、被执行人刘得龙名下在石河子市有房产一套,由被执行人刘得龙和其父母在一起居住,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代理人尕文良向本院申请对该房产不进行查封。 五、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尕文良在终结本次执行的询问笔录中,代理人尕文良表示认同本院的查询及执行工作,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以及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尕文良,其没有异议。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得龙的其他执行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得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冷长青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审判员 娄俊伟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迪亚尔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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