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焕友与周忠彬、沙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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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208号案件名称
姚焕友与周忠彬、沙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姚焕友;周忠彬;沙春丽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焕友,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彬,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婉,江苏争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沙春丽,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诉人姚焕友因与被上诉人周忠彬、原审被告沙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焕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驳回周忠彬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姚焕友确实向周忠彬出具过5万元的欠条,但是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就姚焕友欠周忠彬的5万元以股权的形式给付于周忠彬,因此姚焕友不欠周忠彬任何款项。即使姚焕友确实欠被周忠彬5万元,但是自出具欠款之日至一审立案时周忠彬从未向姚焕友主张过权利,周忠彬请求支付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周忠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姚焕友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沙春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周忠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焕友、沙春丽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计5.7万元;以5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忠彬与姚焕友系朋友关系,姚焕友、沙春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5日,姚焕友向周忠彬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周忠彬现金伍万元正,用期半个月(即2015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每月按6%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即每月支付违约金及利息3000元,实行月结)。”姚焕友在借款人处签字,案外人王世春作为证明人签字。借款后,姚焕友未予偿还,周忠彬遂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周忠彬、姚焕友以及案外人段世文共同签订出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忠彬投资款陆拾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焕友向周忠彬借款,周忠彬已履行出借义务,姚焕友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姚焕友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姚焕友辩称,案涉借款系徐州源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并在转化成股权后包含于60万元欠款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姚焕友作为借款人向周忠彬出具借条,收到60万元的出资证明形成于2014年10月30日,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1月5日,故姚焕友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以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沙春丽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姚焕友向周忠彬出具的借条,并无沙春丽签字确认,周忠彬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姚焕友、沙春丽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沙春丽亦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因此,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沙春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姚焕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忠彬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周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姚焕友负担。二审期间,周忠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周忠彬向姚焕友要求偿还款项的录像。拟证明:周忠彬一直不间断地向姚焕友主张权利,案涉借款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经质证,姚焕友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周忠彬没有向姚焕友主张过案涉的款项,只主张过股权转让款。本院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姚焕友、周忠彬与案外人段世文均为徐州源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经营过程中三人经协商,于2017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周忠彬与案外人段世文将其所拥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姚焕友,周忠彬投资的股份折合人民币60万元,案外人段世文投资公司的股份折合人民币22万元全部转让给姚焕友,并约定姚焕友要于十年之内付清上述款项。姚焕友并于2017年2月8日给周忠彬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周忠彬徐州源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陆拾万元正(600000),按照协议每年10月1日前还周忠彬陆万元,拾年之内(即2026年前)还清。姚焕友,2017年2月8号”。姚焕友于2018年7月22日至2020年2月24日共计向周忠彬支付10.5万元。后,姚焕友不予履行该协议,周忠彬于2021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姚焕友、沙春丽,要求姚焕友、沙春丽偿还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中仍未支付的部分,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031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判决姚焕友向周忠彬偿还49.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案涉5万元借款是否包含在6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问题。姚焕友主张案涉借款已经转化为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对此,周忠彬不予认可。姚焕友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姚焕友同意案涉款项包含在股权转让款中。在姚焕友签订2017年的股权转让协议外,其还向周忠彬另出具60万元借据,但姚焕友未收回案涉5万元借条,且姚焕友在(2021)苏0312民初324号案件中陈述6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周忠彬在徐州源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其亦未主张案涉5万元借款包含在股权转让款中。其所主张的案涉借款已经包含在股权转让款中,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姚焕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忠彬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周忠彬所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周忠彬一直不间断向姚焕友索要欠款。虽姚焕友抗辩周忠彬仅向其索要股权转让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周忠彬在向姚焕友索要欠款时,仅要求偿还股权转让款。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对于所有到期债务均主张权利的事实更符合常理,故,应当视为周忠彬对姚焕友的欠款均及时进行了催要,周忠彬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姚焕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姚焕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贵明审 判 员 单德水审 判 员 曹 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韩谨幕书 记 员 李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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