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利、张文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2民初4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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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2民初4180号案件名称
刘晓利、张文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晓利;张文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4180号 原告:张文静,女,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3XXXX702284628。被告:刘晓利,男,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宝鸡市人,现住宝鸡市陈仓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602211533。原告张文静诉被告刘晓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按月利率1.5%,从2019年11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6日原告借给刘晓利现金12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还款10000元,计划于2021年1月份还完,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还款5000元,2020年6月30日还款5000元,2020年11月24日还款10000元,累计共还款20000元,剩余105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清偿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晓利辩称,原告诉称的125000元,被告只收到了50000元现金。2020年被告分三次偿还了20000元,被告现在只欠原告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刘晓利和梁某某共同向原告的妹妹张某某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2016年6月18日,梁某某也向原告的妹妹张某某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后张某某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替梁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就该笔借款向张某某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2019年11月26日,被告刘晓利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125000元的借条,其中50000元是被告刘晓利所借,50000元是梁某某借的,25000元是利息。后被告刘晓利分三次共向原告还款2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刘晓利对其向张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晓利是否对梁某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张某某与第三人梁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被告和张某某协商,将梁某某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刘晓利,后张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张文静,该债权债务转移合法,被告刘晓利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1月26日,被告就本息合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再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晓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文静偿还借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刘晓利负担14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莎 二〇二一 年九 月三 日 书 记 员 郝 洁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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