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巫山县瑞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237民初339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237民初3390号案件名称
巫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巫山县瑞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巫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巫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巫山县瑞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37民初3390号 原告:巫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7709472398L。负责人:孙耘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友刚(特别授权),广东卓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瑞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骡坪镇北山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72326798A。法定代表人:杨绍菊,执行董事。原告巫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被告巫山县瑞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民营经济投资补助金100 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农产品加工企业,按照国家对民营经济发展的扶持政策,被告享有获得特色效益农业产业链项目补助和民营经济投资补助的权利。被告在享有获得特色效益农业产业链项目补助300 000元的同时,在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每年通过原告向政府申请获得民营经济投资补助100 000元。2015年政府财政资金审计时,发现被告2014年所获得的民营经济投资补助100 000元,不符合《巫山县2014年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区县切块资金)管理实施意见》(巫山府办发【2014】10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申报事项在近两年内未获得国家、市、县财政资金支持”的规定,属违规取得政府补助资金。被告隐瞒2013年已获得民营经济投资补助100 000元的事实,2014年违规向政府申请的民营经济投资补助100 000元依法应予追回。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拨款,项目名称为“薯类加工项目”,后被告获得民营经济投资补助金100 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再次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拨款,项目名称为“薯类加工改扩建项目”,后被告再次获得民营经济投资补助金100 000元。2015年6月11日,巫山县审计局作出《巫山县审计局关于全县2014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巫山审决[2015]14号),载明:“2013年,巫山县瑞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薯类加工项目’享受民营经济投资补助100 000元,2014年,该公司又以‘薯类加工改扩建项目’享受民营经济投资补助100 000元,两个项目实为同一个项目。且该企业同时享受有特色效益农业产业链项目补助资金300 000元。2014年为重复享受补助100 000元。上述做法不符合《巫山县2014年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区县切块资金)管理实施意见》(巫山府办发[2014]109号)第四项第一款第六项‘申报事项在近两年内未获得国家、市、县财政资金支持 ’的规定。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重复享受的民营经济投资补助金10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及资金拨付等程序,《巫山县2014年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区县切块资金)管理实施意见》(巫山府办发[2014]109号)予以明确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退还民营经济投资补助金100 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巫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巫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家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黄龙衡 书 记 员 曾宪府- 1 -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鲁传余、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124民初3730号 下一篇 刘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781执2484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