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玉芳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521民初2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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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521民初2547号案件名称
李静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玉芳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李静;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玉芳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521民初2547号原告:李静,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彪,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截皓。 被告:康玉芳,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李静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玉芳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原告李静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静负担。 审判员 贺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万晶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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