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静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玉芳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521民初254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521民初2547号
  • 案件名称

    李静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玉芳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中宁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李静;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玉芳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521民初2547号原告:李静,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彪,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截皓。        被告:康玉芳,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李静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玉芳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原告李静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静负担。        审判员    贺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万晶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