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学成与宁夏伟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205民初180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宁0205民初1804号案件名称
施学成与宁夏伟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施学成;宁夏伟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瑞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205民初1804号原告:施学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永宁县。 被告:宁夏伟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贸易巷金地花园14-2-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6DD9684。 法定代表人:杨玉,宁夏伟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瑞,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农区。 原告施学成与被告宁夏伟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原告施学成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施学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施学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学成承担。 审判员 吴怀库二○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帆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东坡、王树军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421执1452号 下一篇 崔森龙、李红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526民初3707号